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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玮,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796号原告程玮,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凤成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10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华,男,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玮与被告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玮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天行健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玮诉称,2017年1月9日22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与科创十一街路口时,被被告天行健租赁公司职员张金海驾驶的×××中型客车撞伤,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肘关节撕脱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8,左侧3-6)等。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张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金海驾驶车辆属被告天行健租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415元(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1日,共计4个月零两天)、护理费10601.18元(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原告之夫的误工费)、交通费2256元、残疾赔偿金34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5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9153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行健租赁公司辩称,张金海是我单位职工,事发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2时10分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一路与科创十一街路口,天行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张金海驾驶×××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程玮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张金海驾驶车辆进入路口向右侧打方向行驶,将程玮刮撞摔倒,造成两车受损,程玮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张金海负全部责任,程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玮就诊于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诊。2017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8日,程玮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肘关节撕脱骨折(左),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8,左侧3-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胸壁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皮肤擦伤(右颜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月需壹人陪护;2、针对颜面部瘢痕、眼科及脑科情况必要时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胸部CT及左肘关节X线片,查看肋骨骨折情况、胸腔积液情况及左肘关节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程玮还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程玮为此支付医疗费2230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4.50元,并因此减少收入11415元,凡志友因护理程玮,减少收入10159.42元。2017年5月12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玮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被鉴定人程玮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程玮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程玮医疗费10000元,张金海已给付程玮5000元,并垫付程玮部分医疗费。再查,程玮(1987年5月6日出生)为居民家庭户,发生事故前其长期在本市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3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343650元。程玮与凡志友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2人,即女儿凡鑫悦(2010年9月30日出生)、儿子凡鑫鹏(2015年7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凡鑫悦)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12年×3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68860.80元。被扶养人(凡鑫鹏)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17年×3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97552.8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6413.60元。庭审中,程玮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费、出租车费、加油费),金额计23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工资单、完税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张金海驾驶机动车与程玮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张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金海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程玮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天行健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玮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2301.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金海给付的5000元,可折抵上述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程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程玮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程玮主张的其他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程玮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程玮因此减少收入11415元,本院予以确认。程玮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程玮之夫凡志友因护理程玮减少收入10159.42元,程玮计算护理费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程玮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程玮就医(包括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程玮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程玮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4.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程玮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多发骨折并致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程玮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天行健租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玮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五元、护理费一万零一百五十九元四角二分、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四十四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零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玮医疗费七千三百零一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五千元。四、驳回原告程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原告程玮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天行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