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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与重庆耀凯食品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重庆耀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1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4061-9。法定代表人沈宏泽,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蓝泽林,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食品监管一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耀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迎宾大道工业园区,垫工商注册号50023100688。法定代表人殷天龙,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垫江)食罚[2016]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垫江)食罚[2016]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其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特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被执行被扣押物品,罚款65000元,加处罚款6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作出的(垫江)食罚[2016]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垫江县分局作出的(垫江)食罚[2016]0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