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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宁宁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357号原告:张宁宁,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宁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众交通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48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由大众交通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19时40分,大众交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天钥桥路进辛耕路东北约5米处时与张宁宁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宁宁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宁宁无责任。张宁宁伤后就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肇事机动车系大众交通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宁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大众交通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某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对鉴定结论及律师费以外的诉请的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认为张宁宁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事发后已为张宁宁垫付医疗费11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大众交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事发时无出租车营运证,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对张宁宁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赔偿140元;误工费,同意赔偿2,300元;交通费,认可;鉴定费,不予理赔;电动车修理费,同意赔偿定损金额86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宁宁所述事故情况及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大众交通公司于事发后为张宁宁垫付医疗费119.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系大众交通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大众交通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大众交通公司于审理中表示其工作人员李某事发时无出租车营运证,故原属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张宁宁合理损失,须由大众交通公司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宁宁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大众交通公司赔偿。本院对张宁宁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67.30元;护理费,张宁宁主张28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7天,支持210元;误工费,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2,300元,张宁宁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交通费,张宁宁主张200元,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认为9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偿860元,张宁宁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参与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共计4,217.3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3,400元,由大众交通公司赔偿,与其为张宁宁垫付的医疗费119.30相折抵后,大众交通公司仍须赔偿张宁宁损失3,280.70元。大众交通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宁宁损失4,217.30元;二、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宁宁损失3,28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