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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仕军与徐光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仕军,徐光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494号原告:郭仕军,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510507628。被告(一):徐光耀,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韶关市韶南大道北112号南天豪庭首层。机构代码:89155589-3负责人:马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仕军诉被告(一)徐光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仕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阳、被告(一)徐光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5、6、7、8、10项,其他事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35776.82元,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3、护理费3600元,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应依法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并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元,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应依法赔偿。6、伤残鉴定费2600元,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应依法赔偿。7、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被告(二)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依法赔偿。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应依法赔偿。9、交通费500元,被告(一)、被告(二)认为应依法赔偿。10、误工费15428元,被告(二)认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郭仕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光耀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徐光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小型客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关于原告的损失:第1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5776.82元【其中被告(二)已垫付10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11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10000元,有��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第11护理费。原告诉赔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支持该项赔偿金额为3000元(30天×1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有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第11营养费。原告诉赔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材料,3000元营养费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赔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证明,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11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赔139028.8元,原告郭仕军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中,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但��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在城市居住和相应的收入证明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该项损失,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53440元(13360.40元/年×20年×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11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赔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结合公安部门对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第11交通费。原告诉赔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第11误工费。原告诉赔15428元,因其主张按建筑行业计赔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按农业行业标准计赔,赔偿金额为7499元(28812元÷365天×9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一至十项损失合计为133615.82元。因被告(一)徐光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小型客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该商业第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除第六项鉴定费26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损失131015.82元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二)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21015.82元。鉴定费2600元则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一)徐光耀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1被告(一)徐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仕军2600元;第11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郭仕军121015.82元。第11驳回原告郭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郭仕军负担1000元,被告(一)徐光耀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秀兰附:一、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该案的案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冷汗遇、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伯请示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1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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