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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日兰、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41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日兰,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日兰。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日兰,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鹏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剑,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罗日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银泰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惠公司、罗日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漏查、错查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一、一审漏查本案的重要事实,涉案《借款合同》的事项实际由案外人戴某进行处理。戴某为兴惠公司的副总,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宜由其处理,现戴某已经死亡,兴惠公司以及罗日兰并不清楚该借款履行情况,据了解本案的借款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行为,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而作出错误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二、涉案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任何欠款,但由于该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戴某已死亡,无法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截止于2016年11月11日,兴惠公司、罗日兰仅可以提供部分流水,证明两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均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支付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支持。即使兴惠公司对合银泰富公司存在欠款,也不应依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无合同依据,应驳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还款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代为付款说明》证明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可见上诉人付款的性质如果是偿还借款利息会通过书面方式予以明确,但事实上其余的全部付款均未标明偿还利息的字眼,按正常的交易规则,该款项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被上诉人合银泰富公司答辩称:1、借款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明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是由兴惠公司、罗日兰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一审的时候双方有质证,对方已经还的是1313号合同的借款,而3488号合同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清款项的情况。3、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上有约定按年利率20.4%的基础上加收50%至100%,我方已经进行了调整主张按24%计算,利息调整后符合法律规定。4、偿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二条第4款中有约定,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合银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惠公司立即向合银泰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兴惠公司向合银泰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3、兴惠公司向合银泰富公司支付委托律师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40500元;4、罗日兰对兴惠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兴惠公司、罗日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兴惠公司向合银泰富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年3月25日,合银泰富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兴惠公司(乙方、借款人)、罗日兰(丙方、保证人之一)、案外人戴某(丙方、保证人之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银泰富(借)字第DB201403488】,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20.4%;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发放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当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乙方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每30天结付一次,并在贷款期满时结算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逾期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至100%【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至100%)】,具体加收标准,甲方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至100%之间自行决定;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乙方财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和抵押物、质押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保证方式: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25日,合银泰富公司向兴惠公司指定付款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合银泰富公司(甲方、贷款人)与罗日兰(乙方、借款人)、兴惠公司(丙方、保证人之一)、案外人戴某(丙方、保证人之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银泰富(借)字第DB201311313】(以下简称DB201311313《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年利率为21.9%;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当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乙方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按每30天结付一次,并在贷款期满时结算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逾期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至100%【逾期利率=本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至100%)】,具体加收标准,甲方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至100%之间自行决定。诉讼中,合银泰富公司放弃要求案外人戴某承担担保义务。一审庭审中,合银泰富公司自认收到兴惠公司支付的借期内全部利息153000元、逾期利息200000元,合计353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24日支付的利息102000元、同年6月13日支付的利息51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庭审中,兴惠公司、罗日兰提交了8份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1、其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付款109500元和250500元、2014年3月13日付款6000元,合计366000元是支付DB201311313《借款合同》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了3000000元是支付DB201311313《借款合同》的本金,故DB201311313《借款合同》本息已偿还完毕。2、其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付款115687.50元和289312.50元、2014年6月13日分别付款158225元和63775元,合计627000元,加上上述合银泰富公司自认已收取利息353000元,两项合计980000元,其中偿还涉案合同借款本金832000元、利息14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银泰富公司质证称:除兴惠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DB201311313《借款合同》3000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余均为支付两份《借款合同》利息。其中2014年3月24日付款115687.50元含合银泰富公司上述自认收取涉案合同利息102000元(余款13687.5元为DB201311313《借款合同》利息);2014年6月13日付款63775元中含合银泰富公司上述自认收取涉案合同利息51000元(余款12775元为DB201311313《借款合同》利息);合银泰富公司确认2015年4月29日收取逾期利息200000元,合计353000元为涉案合同利息,其余均为支付DB201311313《借款合同》利息。对此说,合银泰富公司提交了罗日兰2014年3月25日向其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书》,内容:“本人罗日兰,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3月25日代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件号码:440104000133725)向贵公司支付【DB201403488】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壹拾万贰仟元整(¥102000.00)上述款项为本人自愿代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说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除在2013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DB201311313的《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DB201403488的《借款合同》而产生借贷关系外,无其他借贷关系。另查明,合银泰富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指定付款说明书、委托合同、发票、代为付款说明书、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代为还款说明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银泰富公司与兴惠公司、罗日兰、案外人戴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关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115687.50元和2014年6月13日付款63775元是否分别包含合银泰富公司自认收取的102000元和51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兴惠公司、罗日兰无举证证实,另有102000元及51000元两笔款项的还款,故一审法院对合银泰富公司陈述兴惠公司、罗日兰还款115687.50元和63775元中分别包含合银泰富公司自认收取的102000元和51000元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付款115687.50元和289312.50元、2014年6月13日分别付款158225元和63775元、2015年4月29日付款200000元,是否偿还涉案合同本息问题。其一、兴惠公司、罗日兰辩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3日支付合银泰富公司366000元,是支付DB20131131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0000元的全部利息。而该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1.9%计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9%的基础上加收50%至100%,即便合银泰富公司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兴惠公司、罗日兰已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兴惠公司、罗日兰支付的366000元足以支付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货款利息。其二、2014年3月24日分别付款115687.50元和289312.50元、2014年6月13日分别付款158225元和63775元、2015年4月29日付款200000元,合计827000元,因上述款项中只有2014年3月24日付款115687.50元中的102000元,在2014年3月25日罗日兰出具的《代为付款说明书》中证实为支付涉案合同利息外,其余付款无证据证实是还本还是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827000元还款为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153000元)。合银泰富公司已依约向兴惠公司出借款项3000000元,兴惠公司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3000元及逾期利息674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银泰富公司请求兴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惠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20.4%的基础上加收50%至100%,现兴惠公司、罗日兰主张本案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合银泰富公司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兴惠公司、罗日兰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兴惠公司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而已支付的逾期利息674000元从尚欠逾期利息中扣减为宜。按合同约定,兴惠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合银泰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财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等)由兴惠公司承担,因此,合银泰富公司请求兴惠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405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日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兴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债务人兴惠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兴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支付的逾期利息674000元从尚欠利息中扣减);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兴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40500元;三、罗日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日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兴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7276元,由广州兴惠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日兰共同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银泰富公司与兴惠公司、罗日兰、戴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关于承责主体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兴惠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日兰并作为保证人一签名作保,《借款借据》上也有兴惠公司、罗日兰签章。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兴惠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罗日兰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至于戴某作为兴惠公司的副总如何处理借款款项,并不影响合银泰富公司起诉要求兴惠公司、罗日兰依法依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兴惠公司、罗日兰应就其已经还清本案全部欠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兴惠公司、罗日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还款凭证仅能证实部分还款,对其《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抗辩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逾期利息标准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20.4%的基础上加收50%至100%,一审时合银泰富公司已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现兴惠公司、罗日兰以该24%标准无合同依据为由上诉要求撤销该判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已还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分析有理有据并已作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惠公司、罗日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6元,由上诉人广州兴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