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新、郭汉春等与贾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郭汉春,贾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27号原告:马新,女,汉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郭汉春,男,汉族,194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新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华,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二原告与被告贾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被告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6时许,贾春华驾驶悬挂豫L×××××号机动三轮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郭汉春驾驶的载着马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汉春、马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贾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汉春、马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不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郭汉春并没有受伤,不应该有医疗费。马新花费的医疗费没有这么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贾春华驾驶悬挂豫L×××××号机动三轮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徐庄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郭汉春驾驶的载着马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汉春、马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7〕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汉春、马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马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病历;3、郭汉春诊断证明、急诊留观病历,医疗票据;4、两个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马新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2676.47元+1816.36元=44492.82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天×40=880元;护理费22天×70元×2人=3080元;交通费22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马新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378.82元。要求赔偿郭汉春医疗费3910.63元和交通费50元,郭汉春的损失为3960.63元。二原告要求的损失加在一起为75378.82元+3960.63元=79339.45元。本案在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伤残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理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7〕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汉春、马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为42676.47元+1816.36元=4449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天×40=880元及交通费220元,本院认为也在合理范围内,也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1500元。因原告放弃了伤残鉴定申请,因此原告提出的十级伤残赔偿金21706元应予减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492.82元+880元+220元+2000元+1500元=49092.82元。另外,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也应减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4209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郭汉春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4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贾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保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