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朱昌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根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金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昌区七宝岩村。负责人:唐仁裕,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住所地荣昌区七宝岩村*组。负责人:刘万伦,组长。上诉人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宝岩村委会)、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以下简称七宝岩2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非法占有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轮承包到期后根据政策应继续承包土地30年,一审以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七宝岩村二轮承包合同未签字盖章认定其承包到期后继续承包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说不是事实,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生产队、大队分得的土地,不是在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手里分得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七宝岩村委会答辩称,七宝岩村委会是经过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意后,队里才将涉案土地划走的。七宝岩2组答辩称,刘万伦以前没当队长,刘万伦是听以前收回的队长在一审法庭上说的,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动把土地交回队里,等刘万伦当组长时土地上没朱昌建的名字,也没有多的土地发给朱昌建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村里像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情况多,不可能一一返还。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同意谭根德的答辩意见。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七宝岩村委会、七宝岩2组返还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朱昌建与王光祝系夫妻关系。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78年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后因朱昌建、王光祝外出务工,将土地交由王光祝表叔唐世文耕种至1995年左右,其后又将土地交由唐福开耕种至2000年。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一直缴纳农业税至2000年,之后就未再缴纳。2004年9月1日,七宝岩2组与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七宝岩2组承包土地4.5亩,承包期限为23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2010年12月20日,原荣昌县人民政府向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村承包权(2010)第CQ232107020071号】,载明:发包方为荣昌县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承包方代表谭金海,其中承包地块包含“本人房子门口”0.81亩田、“五关坟”0.55亩田、“石板背上”0.4亩田、“石板田2块”1.22亩和“罗家山过路”0.68亩田,承包地确认面积3.66亩。2004年9月1日,七宝岩2组与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七宝岩2组承包土地4亩,承包期限为23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2010年12月20日,原荣昌县人民政府向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村承包权(2010)第CQ232107020065号】,载明:发包方为荣昌县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承包方代表谭根德,其中承包地块包含“房子前”1.64亩田、“水坝田”0.26亩田、“梨树湾半边”1.07亩田、“罗家山2块”0.61亩田、“罗家山2块”0.2亩田、“罗家山”0.24亩土、“松树山”0.18亩土和“拱桥下”0.68亩土,承包地确认面积4.88亩。一审庭审中,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称于1998年6月30日与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现为七宝岩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取得2.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当时政府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的证件,并举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发包方: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承包方:朱昌见,……一、承包标准:承包方承包发包方提供的耕地2.72亩,其中田2.72亩……详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该合同中发包方未加盖印章,负责人未在主要负责人处签字,承包方也未签字,原荣昌县石河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鉴证单位处加盖印章。一审庭审中,七宝岩村委会表示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并称该合同没有签字,不认可;七宝岩2组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楚;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清楚。一审庭审中,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述自己一直缴纳农业税至2000年,之后就未再缴纳了。各方共同确认2000年11月左右七宝岩2组将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田发包给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2001年3月左右七宝岩村2组将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发包给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上述土地后一直耕种至今,并承担了土地对应的农业税。对上述土地的现状,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确认为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的“本人房子门口”0.81亩田地和“罗家山过路”0.68亩田地小计1.49亩,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的“梨树湾半边”1.07亩田、“罗家山2块”0.61亩田、“罗家山2块”0.2亩田、“罗家山”0.24亩土和“松树山”0.18亩土小计2.3亩,以上共计3.79亩土地原为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的土地。一审庭审中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的“本人房子门口”0.81亩田地和“罗家山过路”0.68亩田地小计1.49亩,要求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的“梨树湾半边”1.07亩田地、“罗家山2块”0.61亩田地、“罗家山2块”0.2亩田地、“罗家山”0.24亩土地和“松树山”0.18亩土地小计2.3亩;以上共计3.79亩。一审经七宝岩2组申请,证人何祖禄到庭陈述称“我原是七宝岩村原来3社的社长,当时原告将土地交给别人栽种,后原告到我家里来说他的土地不栽种了,根据当时规定,土地不能空置,我就把土地收回来给其他社员栽种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当时社里面收回原告的土地,原告是知情的;社里面将原告的土地发包给被告谭金海、谭根德时没有告知原告”。各方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2010年10月11日,七宝岩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10月7日上午10点,刘万能、朱昌建、唐戊裕、何祖陆等4人来村办公室反映。因朱昌建大约在91年—94年前后常年不在家,当时把土地拿给老婆表叔种,94年—96年朱昌建又拿给唐福开种。96年以后,队长唐戊裕、何祖陆在没有经过及朱昌建同意的情况下把朱昌建的1.5亩田分给本队的谭金海、2.5亩田分给谭根德。在刘万能当队长时把土也分给队上的其他队员。根据二队长刘万能说,在2000年普查土地时,朱昌建的土地就没有在朱昌建头上了,而谭金海、谭根德的土地补助都领取好几年,谭金海、谭根德现种的土地也是当时队长正分给的”。一审另查明:2003年左右,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并入现在的七宝岩2组。2010年12月20日,原荣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荣昌县人民政府农村承包权(2010)第CQ232107020217号】,载明:发包方为荣昌县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承包方代表朱昌建,其中承包地块包含“罗家山”0.5亩土、大坝子0.55亩土、“保管室下面”0.95亩土,承包地确认面积2亩。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述因原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分包给他人,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现在持有的土地证证载内容全部是乱写的,地块名称也全部是错误的。七宝岩2组组长刘万伦称该证是2010年调解无效后,承包地块的内容是刘万伦填写上去的,因为2010年重新确权航拍后面积有所扩大,罗家山、大坝子、保管室的地都存在,每块地只有几分地,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家山的土实际有0.1-0.2亩左右,大坝子的土地实际有0.1-0.2亩地,刘万伦写得大了些,当时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找到刘万伦,刘万伦就擅自加了面积上去,村里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与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现为被告七宝岩2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否成立;二.七宝岩2组收回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际耕种的土地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称于1998年6月30日与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现为七宝岩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发包方、承包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且七宝岩2组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成立。1998年6月30日后,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七宝岩2组未再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未取得实际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一审法院认为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与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现为被告七宝岩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述其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载内容全部是乱写的,地块名称也全部是错误的,结合七宝岩2组组长刘万伦陈述的该证的承包地块的内容是其擅自加了面积上去、与实际面积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经营权证的内容不予采信。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七宝岩村委会、七宝岩2组主张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2002年8月29日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2005年7月29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而七宝岩2组根据朱昌建的申请,收回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行为发生在2000-2001年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实体法法律适用原则,在既往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时不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另外,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实际耕种该土地至1991年,后因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无力继续耕种,后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直至2000年,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将土地交回七宝岩2组。如无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可能导致长期抛荒而影响其经济利益、农业税收负担的情况下,七宝岩2组将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谭金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违背前述在当时具有效力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因此七宝岩2组收回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结束后,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法庭提交了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0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经核对,该件与一审卷宗证卷77页至78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致,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且各方亦发表质证意见,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称于1998年6月30日与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现为七宝岩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发包方、承包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且七宝岩2组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成立。此后,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七宝岩2组未再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未取得实际耕种的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与原荣昌县石河乡七宝岩村3社(现为被告七宝岩2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作为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不足。至于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其于2010年12月20日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朱昌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证所载的内容全部是乱写的,地块名称也全部是错误的,且七宝岩2组组长刘万伦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该证的承包地块的内容是刘万伦擅自加了面积上去、与实际面积不符”,二人对此的陈述互相印证,可见该经营权证的内容不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就村社收回涉案土地重新发包的时间、背景、因由来看,本院认为,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实际耕种该土地至1991年,后因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无力继续耕种,而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直至2000年。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和事实综合来看,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当时的背景下申请将土地交回七宝岩2组合乎常理。在此情形下如无人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可能导致长期抛荒而影响其经济利益、农业税收负担,七宝岩2组将该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谭金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谭根德农村承包经营户亦符合当时的现状,同时,该行为发生在2000-2001年期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2002年8月29日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2005年7月29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实体法法律适用原则,七宝岩2组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并未违背前述在当时具有效力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以上分析可知,七宝岩2组收回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昌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