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超与被告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768号原告孟超,男。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和平工业园区伯乐城市广场(红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3047375D。法定代表人高锋,经理。被告高锋,男。原告孟超与被告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提供一次性酒店消耗品,后其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酒店用品至2016年7月,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8770元未付。因被告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仅为被告高锋一人,且被告高锋不能证明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高锋应对被告西安常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货款68770元,承担利息2467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25日为24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