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294王丁与何建国、莫亚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何建国,莫亚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294号原告:王丁,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国,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莫亚芳,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莫亚芳的丈夫。原告王丁与被告何建国、莫亚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何建国、被告莫亚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位于昆山市××市镇××幢(施工编号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市镇××幢(施工编号X幢)XXX室房屋,成交价为54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000元、购房款143800元。两被告也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2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产权过户给原告时付清余款39万元整,现两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拒不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何建国、莫亚芳辩称:签订合同后,我们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和购房款140000元,原告陈述其之后向我们支付了购房款143800元不是事实。当时我们出售房屋是为了买一套新房子,签合同时中介告诉我们,出售的拆迁房屋大概在2016年2月可以办产证,最迟到2016年5月,但涉案房屋产证实际办到我们名下是在2017年2月28日。在2016年10月昆山已出台限购政策,房价上涨幅度很大,我们在昆山只有一套房子,现在想要换房已经没有经济实力了,故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丁(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何建国、莫亚芳(作为甲方、出卖人)在居间方昆山好壹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座落于昆山市××市镇××(××#)XXX室动迁现房,建筑面积为103.47平方米,储藏室009号,面积20.54平方米,(房屋和车库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如有差异双方互不要求补偿),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第四条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和付款方式及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43800.00元整(大写:伍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以上价格包括附属设施、车库、装潢等在内。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中介方支付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由中介方支付给甲方。余额:1.首付定金(大写)壹万元整充房款;2.第二笔房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2015年8月22日前付给甲方,期间不付利息;3.第叁笔房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于甲方将产证下来,乙方向银行贷款给甲方,双方约定最晚产证下来拆迁协议满贰年后叁个月内过户(目的是省营业税,如满两年可省营业税,则满两年后过户)期间以年利率4%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过户截止,利息于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第五条房屋交付甲方应在交房当日2015年8月23日前将此拆迁安置房屋相关文件及票据交付乙方……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3.在已办理甲方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后及其他手续后,等甲方产证下来最晚拆迁协议满贰年后叁个月内过户,甲方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4.如甲方故意拖延或阻挠乙方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证,拖延时间达六十天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违约日起十日内应将乙方累计已付房款全额还与乙方,并赔付乙方已付房款的两倍数额给乙方。……第十七条……5.今后无论房价是涨是跌均与房东无关,甲方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否则视为违约。6.甲乙双方各付成交价的1%作为中介服务费,与签合同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21日通过中介方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1438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中介方支付中介费5000元,中介方向原告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何建国出具了定金收条,剩余购房款39万元未付。之后被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何建国收到中介方转账的14万元。对于中介方为何只转账14万元给被告何建国,对此被告何建国陈述:合同虽约定需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中介服务费,但签合同时中介方告诉我不需要支付中介费,2015年8月31日我收到14万元后,我就联系中介方,中介方告诉我需要支付中介费3800元,故从原告支付的143800元中直接扣走3800元,只向我转账14万元。对于拆迁协议大概是在2014年3月左右签订的。再查明,被告何建国与被告莫亚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8日,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室车库登记在被告何建国、莫亚芳名下。之后,两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及中介方已取得房屋产证。2017年3月22月,原告通过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何建国汇款24700元房款利息,但因被告账户注销,未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定金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函、邮寄回执、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及房款143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产证下来最晚拆迁协议满贰年后叁个月内协助原告过户。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时间已届满,两被告也已取得房屋产证,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丁在过户的同时应将剩余购房款39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建国、莫亚芳。被告辩称,本案中只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及房款140000元,认为原告支付的143800元,其中3800元由中介方扣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将143800元交付给中介方,由中介方转交被告,至于中介方在房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系中介方与被告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438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两倍的违约金即307600元,因法庭辩论已结束,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国、莫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及XX号楼XXX室车库过户至原告王丁名下。原告王丁在过户的同时将剩余购房款39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建国、莫亚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239元,以上费用合计7858元,由被告何建国、莫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维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