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陶庭华与陶庭春、凌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庭华,陶庭春,凌代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834号原告:陶庭华,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春,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凌代娣,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庭华与被告陶庭春、凌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春、凌代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两年利息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27日,被告陶庭春因船舶经营需要,向陶庭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书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庭华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具条人陶庭春。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陶庭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凌代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陶庭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庭华与被告陶庭春之间的借款,有陶庭华持有的陶庭春签名的书面借条在卷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陶庭华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凌代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庭华与陶庭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陶庭华明知该借款为陶庭春个人债务但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陶庭华要求被告陶庭春、凌代娣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陶庭春、凌代娣未履行偿还陶庭华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庭春、凌代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庭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2017年2月26日前利息款),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陶庭春、凌代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人民陪审员 程桂珍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