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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与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王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住所地:咸宁温泉淦河大道**号。负责人:刘格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国,该行员工。被告:王娜,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穗支行)与被告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穗支行负责人刘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贷款余额本金193193.42元和所产生的相应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原告处于2010年8月31日贷款22万元住房按揭贷款,于2039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至2016年10月17日止已累计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进入不良状态,已属于恶意拖欠贷款本息,我行决定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娜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原告农行金穗支行与被告王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娜向原告农行金穗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39年8月11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约定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金穗支行于2009年8月31日向被告王娜发放贷款220000元。后被告王娜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娜拖欠借款本金193193.42元、利息3145.5元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穗支行借款本金193193.42元、利息3145.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