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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阳建蔡平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蔡平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建,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蔡平建,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建、蔡平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建、蔡平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阳建通过微信转账先行收取覃某某500元,伙同蔡平建为覃某某代购净重为1.8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嘉华鑫城小区附近,将上述毒品交付于覃某某,收取毒资500元现金,公安人员将其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阳建、蔡平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毒品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阳建、蔡平建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封存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阳建、蔡平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建、蔡平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建是毒品再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阳建、蔡平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建、蔡平建于2017年1月7日傍晚,伙同为牟利替覃某某代购毒品并对获利分配进行了约定,由阳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行收取覃某某500元用于购毒,蔡平建借款300元给阳建用于购毒。随后,被告人阳建搭乘蔡平建的车购得毒品,二人接着前往本市渝中区石油路嘉华鑫城小区附近,由阳建将净重为1.8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覃某某,覃某某将剩余500元毒资交付给蔡平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阳建、蔡平建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毒品、毒资已被民警查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建、蔡平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阳建、蔡平建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建、蔡平建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1.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建、蔡平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蔡平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