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余军与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军,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7号原告:余军,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法定代表人:郭戈。原告余军与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余军诉称,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修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原告共计供应576吨水泥,共计壹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187,720.00元整),已支付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尚欠壹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157,72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壹拾伍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整(¥157,72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是“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该工程发包方系纳雍县人民法院,该案与纳雍县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水泥款是因承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纳雍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全芬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