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饶本刚与饶德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德新,饶本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德新,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本刚,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饶德新因与被上诉人饶本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德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饶本刚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合伙人形式上租赁了吴江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的房子,实质上是租赁该厂经营,而股东结算单中载明的“本厂”就是指该厂,欠款主体应为吴江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饶德新作为合伙组织的执行人,其行为代表合伙组织,本案中股东结算单是投资人退出合伙组织的结算单,而不是欠条,饶本刚诉讼的对象应当是合伙组织而不是饶德新个人。实际上,合伙组织还存在未收回的欠款,特别是饶本刚经手的客户往来款尚未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在未清偿合伙债务前,不得随意分配合伙组织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无权在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退伙人达成利润分配协议。结算但上载明的“应得利润”不等于确定的必需分配的利润,分配利润的前提是饶本刚必须收回其经手的债权。饶本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饶本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饶德新立即归还款项2637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本金59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每天年利率千分之一给付利息;以本金2427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利率千分之一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饶本刚与饶德新等人进行彩钢板房生意的合伙,其入股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饶德新向饶本刚出具1份“股东结算单”,上载明:“饶本刚,2011年9月建厂投资贰拾万元正,2014年8月止,应得利润333700元。2015年春节前本厂支付300000元,剩余233700元,一年内付清。如逾期未还,愿意每天按照余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付利息。欠款人签字:饶德新。身份证,2014-08-28,经手人(字迹潦草不清)”。审理中,饶德新确认,吴江市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吴某。饶德新与饶本刚及其他股东合伙投资彩钢板生意只是租用了吴江市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的房子,该合伙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饶本刚与饶德新一致确认,饶德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陆续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饶本刚的款项为291000元。以上事实,有饶本刚提供的股东结算单原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饶本刚与饶德新签订的股东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份结算单应视为饶本刚与饶德新之间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饶德新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300000元,余款233700元一年内付清,其理应按照约定履行。针对饶德新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几点说明:1、因饶本刚与饶德新及其他人于2011年9月投资合伙开展彩钢板房生意,该合伙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仅是合伙后租赁了吴江市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的房子。故饶德新在出具的“股东结算单”中载明的本厂实际并不存在,故饶德新抗辩的欠款主体应为吴江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并不能成立;2、根据饶本刚提交的“股东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其上明确载明了饶德新应支付饶本刚的款项性质,分为股金和利润,这一书证完全证明了饶德新应支付饶本刚因退伙而应得的款项,具有事实基础;3、关于饶德新抗辩认为饶本刚必须收回其经手的债权后饶德新方支付上述款项,该事实饶德新并未举证证实,且证人宋某也未证明饶本刚有经手客户的存在,故对饶德新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饶德新认为饶本刚经手两笔业务有重大损失,应对合伙组织承担赔偿责任,饶德新并未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损失,也不能在本案中达到对饶德新应支付饶本刚涉案款项的抗辩;5、饶德新认为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为311000元,其中20000元系现金交付,该笔款项饶本刚不予认可,饶德新理应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饶德新仅支付了291000元,余款242700元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一审法院对饶本刚要求饶德新立即支付款项242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饶本刚主张的利息(以本金59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每天年利率千分之一给付利息;以本金242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天利率千分之一给付利息)。本案中,饶德新承诺如逾期未还,愿意每天按照余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付利息,但饶德新抗辩认为上述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达到年息36.5%,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饶德新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确实过高,考虑到近两年来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到按照年息24%计算为宜。至于饶本刚主张的以本金59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核算为13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饶德新支付饶本刚款项24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45元及以本金242700元,按年息24%,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饶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6,保全费1870元,合计7126元,由饶德新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饶德新一方称当时合伙组织一共有9人,其中包括饶本刚在内的7人均于2014年8月份在同一天签订股东结算单,结算单的格式也都是一样的,只剩饶德新和黄保国没有退伙,当时7个人退伙的时候,大家都是坐在一起谈的,黄保国也在场,黄保国也是同意的,目前合伙体就只剩我一个人了,黄保国也于2015年退伙,现在只有饶德新一个人在经营,但是与之前合伙人退伙事宜毫无牵连。二审中,饶本刚称当时退伙情况是这样的,但没有谈到各自带进来的客户应收款项问题,该问题在签订股东结算单的时候就已经结算好了,应当由退伙人承担的部分已经扣除了。二审中,饶德新提供承揽合同七份,欲证明合伙组织对外经营是使用吴江市振宏彩钢板活动房厂的名义进行,进而证明饶德新出具的股东结算单所载明的本厂是指由合伙组织来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由饶德新个人来承担。二审中,饶德新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明目的同上,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合同上的章是我们单位财务盖的,合伙组织以我们厂名义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归他们合伙人,合伙期间添置的机器设备也是归他们合伙人,到目前为止厂房还是由饶德新租赁。本院认为,饶德新在涉案股东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饶本刚退伙并作相应结算,根据饶德新本人陈述,签订该份结算单时,9个合伙人是在一起商谈的,其中7人退伙,未退伙的黄保国也在场且表示同意,故饶德新关于其未经合伙体同意而无权签订结算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主体问题,饶德新称目前合伙体只剩其一人,且其于饶本刚退伙时在股东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名,故其应当作为支付饶本刚相应退伙结算款的主体。关于饶德新所称饶本刚有应收款未收回,应当在结算单中予以扣除,就此本院认为,饶德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股东结算单中确认的款项应当扣除相应未收款,其所称应当扣除未收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饶德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上诉人饶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刚代理审判员 王炜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