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2。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原审被告杨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分家析产中分家人作为分家的直接见证人,提供的证明效力最高。本案中法院调查两名被上诉人也认可的分家人,分家人证实被上诉人分得两间房只有居住权。在(2002)即民初字第356号和(2015)即民初字2601号两次诉讼中,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仅有居住权,在仅有双方陈述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2015)即民初字2601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分得正房两间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引用该判决必然错误;2.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的丈夫,其他证明不能更改这一事实。上诉人的丈夫是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分家时间约在1984年,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为1998年,房屋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登记权利人为准,且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继承杨某3的遗产。杨某1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某2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7××号房屋(土地证号,地号)正房东两间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7××号房屋四间建于1979年,登记户主为原告之子杨某3。××××年杨某3与被告刘某结婚后生育被告杨某2。约1984年原告与杨某3及被告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正房东两间,杨某3及被告分得正房西两间。1999年杨某3去世,后被告刘某搬出该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杨某3于1999年去世,被告刘某与杨某3于××××年结婚,被告杨某2系刘某与杨某3之女。涉案房屋于1998年登记在杨某3名下,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7××号,土地证号,地号为。该房土地档案中,农村建房宅基地批准使用上建房理由处记载:于1979年造。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3婚后与原告分家,各分得正房两间。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与杨某3分家后,在正房东两间居住,现二被告未在该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杨某3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7××号房屋,其中正房四间,已经生效的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601号判决确认系杨某3婚后与原告分家,各分得正房两间,对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调查人员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对抗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作为家长在儿子婚后为方便生活将四间房屋一家两间分开,原告分得正房东两间,对此二间拥有所有权,被告也认可分家的事实,但主张原告只有居住权,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根据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确认所分房产的所有权,予以支持。判决: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7××号房产(土地证号、地号为)正房东两间归原告所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分得两间房屋是居住权还是所有权。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村7××号房屋,在1984年被上诉人杨某1与儿子杨某3(上诉人刘某的丈夫)分家析产,双方各分得两间,上诉人认可分家事实。在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601号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登记在杨某3的名下,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农村集体房屋登记习惯、儿子杨某3早已去世、上诉人现实生活状态及居住条件等因素,根据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较为妥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