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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674号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南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侯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经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1623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旗,该小区物业自2012年由我公司负责,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年5.4元标准收取,被告张某,房号11-642,房屋面积100.3平方米,2014-2016年度物业费总计1623.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三个年度的物业费162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在卷予以佐证。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物业管理工作的运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至2016年三个年度物业费16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物业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拖欠的2014至2016年三个年度物业费16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翁牛特旗昌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5、2016三个年度的物业费16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