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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付裕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郭卫国、梁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郭卫国,梁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739号原告:付裕,男,汉族,生于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理人:苏红艳,女,布依族,生于1984年12月1日。法定代理人:付风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8日。二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负责人:熊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卫国,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9日。被告:梁兴,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5日。原告付裕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郭卫国、梁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尚学、被告郭卫国、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91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护理费90天×380元/天=342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元/天×5天+120元/天×5天=16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补足;2.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赔偿金额变更为1080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郭卫国驾驶由被告梁兴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天茂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贸街14幢1-2门面外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付裕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经遂宁市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遂宁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卫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卫国驾驶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兴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结合司法实践,医疗费用中应扣减20%,按医疗费用的80%计算医疗保险赔偿金额。被告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应予以品迭;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91元/天计算,营养费、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计算1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郭卫国答辩称:1.被告梁兴和被告系表兄弟,车辆是被告梁兴卖给被告的,但没过户,车辆一直是被告在使用;2.同意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自费药;3.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1时55分,被告郭卫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兴的××号车与原告付裕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郭卫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2193.26元、门诊费319元,上述费用共计12512.2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郭卫国垫付2512.26元。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续医费为3000元。被告郭卫国驾驶的川AR47**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即原告付裕是否长期居住于城镇,在城镇就学?原告付裕提供了遂宁市船山区河沙镇人民政府与遂宁市船山区河沙镇谷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遂宁市船山区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出具的证明、遂宁市船山区长乐街小学校出具的证明、遂宁市船山区未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付裕长期跟随爷爷付尚建生活,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其在城镇就学。结合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兴忠绵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父母的务工证明以及原告父母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以上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被告郭卫国就本案医疗费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兴具有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兴与被告郭卫国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卫国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卫国负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父母的误工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等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付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12.26元(含住院费12193.26元、门诊费3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即2502.45元,由被告郭卫国负担。剩余80%即10009.81元;2.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3.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天=1300元。第1项剩余加上第2、3项共计15509.8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公司负担(其中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5509.81元);4.护理费,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对护理费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218元/年÷365天×90天=8930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第4-7项共计69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负担;8.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郭卫国负担。被告郭卫国虽然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负担,但间接损失、诉讼费等费用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为免赔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郭卫国负担。以上损失共计90212.2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负担84609.81元(其中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负担79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5509.81元),由被告郭卫国负担5602.45元。品迭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被告郭卫国分别垫付的10000元、2512.26元后,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被告郭卫国还应当分别向原告付裕支付74609.81元、309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裕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4609.81元(品迭垫付费用后);二、被告郭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裕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90.19元(品迭垫付费用后);三、驳回原告付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郭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