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蔡庆林、王春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庆林,王春英,蔡沅林,王冬梅,房立峰,亓振芳,李永军,蔡桂兰,张龙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15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中区经四路*号万达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庞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林,该公司职员。被告:蔡庆林,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春英,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沅林,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冬梅,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房立峰,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亓振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永军,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蔡桂兰,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龙祯,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诉被告蔡庆林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庆林等九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3680.44元及担保费14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蔡庆林与中国农业银行章丘支行、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章丘支行向被告蔡庆林提供总额为10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单笔贷款期限6个月,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蔡庆林在该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蔡庆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庆林、王春英委托原告为其与章丘农行签订的上述协议项下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蔡庆林、王春英支付担保费。同日,原告与蔡沅林、王冬梅等七名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沅林、王冬梅等七名被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章丘支行于2014年12月12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蔡庆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3680.44元。另外,蔡庆林尚欠担保费14010元未予支付。被告蔡庆林未作答辩。被告王春英未作答辩。被告蔡沅林未作答辩。被告王冬梅未作答辩。被告房立峰未作答辩。被告亓振芳未作答辩。被告李永军未作答辩。被告蔡桂兰未作答辩。被告张龙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蔡庆林及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及签订《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向被告蔡庆林提供总额为10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单笔借款须填写《借款使用申请书》,单笔贷款期限6个月。约定由原告普惠公司为被告���庆林在该行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蔡庆林、王春英与原告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庆林、王春英委托原告普惠公司为其与章丘农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由被告蔡庆林、王春英向原告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14010元。同日,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蔡沅林等七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蔡沅林等七被告为原告普惠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2日,被告蔡庆林签署用款申请书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申请用款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蔡庆林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蔡庆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普惠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代被告蔡庆林向中国农业银行章丘市支行偿还���款本息合计103680.44元。被告蔡庆林与被告王春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已在《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养殖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普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蔡庆林、王春英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章丘支行偿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03680.44元,原告普惠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蔡庆林、王春英进行了偿付,其偿付后有权利向被告蔡庆林、王春英追偿。被告蔡庆林、王春英应给付原告普惠公司代其偿付的上述款项,并按约定支付担保费。其他被告作为被告蔡庆林、王春英的反担保人,应如约对被告蔡庆林、王春英向原告普惠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庆林、王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680.44元,并支付担保费14010元;二、被告蔡沅林、王冬梅、房立峰、亓振芳、李永军、蔡桂兰、张龙祯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蔡沅林、王冬梅、房立峰、亓振芳、李永军、蔡桂兰、张龙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利向被告蔡庆林、王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蔡庆林、王春英、��沅林、王冬梅、房立峰、亓振芳、李永军、蔡桂兰、张龙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