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李艳琼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李艳琼,代兴乔,范春江,范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天宝,该行行长。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李艳琼,女,生于1976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代兴乔,男,生于1975年6月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范春江,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范春华,男,生于1977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艳琼、代兴乔、范春江、范春华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对四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7年5月4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还款方案,已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被执行人李艳琼、代兴乔、范春江、范春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57.44元,合计:35857.44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执行人李艳琼、范春华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首先偿还5000元;从2017年6月份开始由被执行人李艳琼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贷款600元,还清为止;2、李艳琼将自己的贷款还清后,愿意帮助妹夫范春江偿还他的贷款本息一半,另一半由其二哥范春江负责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李振华执行员 吴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