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辽01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晖、姚天驰,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杜某家商店门前,因观判不周,撞上行人齐某某,致齐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辽宁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死亡可能性大。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28日9时,温某某到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温某某与齐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范某某、齐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法库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某某[2018]综字第18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阁人民陪审员 王凤云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