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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穆某1与罗家京、王兴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1,罗家京,王兴秀,罗某1,罗长明,叶某,刘永忠,王某1,王某2,罗某2,罗某3,陶国友,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初557号原告:穆某1,女,2002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穆某2,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家京,男,1980年9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王兴秀,女,1981年10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郑治邦,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1,男,2000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齐伯镇下坝村郭家寨组。系被告罗某1之母。被告:罗长明,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叶某,女,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刘永忠,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王某1,男,2001年10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3年12月6日生,苗族,住安顺市平坝区齐伯镇关口村黄泥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7312061213。系王某1之父。被告:王某2,男,1973年12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罗某2,男,2000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罗某3,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系罗某2之父。被告:罗某3,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陶国友,男,1999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法定代理人:陶某,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系陶国友之父。被告:陶某,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原告穆某1诉被告罗家京、王兴秀、罗某1、罗长明、叶某、刘永忠、王某1、王某2、罗某2、罗某3、陶国友、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穆某2、委托代理人王某3,被告罗家京、王兴秀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平、郑治邦,被告罗某1、罗长明、叶某、罗某2、罗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忠、王某1、王某2、陶国友、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晚,作为未成年的原告被罗尚江、马某、罗某1、刘永忠、王某1、罗某2、陶国友从家中带出,8人到平坝农场内的烧烤店喝酒至深夜,后上述几人将罗某1所有的车辆交给原告驾驶,并载罗尚江和马某,其他人员驾驶另两辆摩托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平坝××大道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尚江死亡,马某和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贵安新区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穆某1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经医院治疗后仍留有残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无辩认酒后危险的情况下,一起喝酒的罗尚江、马某、罗某1、刘永忠、王某1、罗某2、陶国友将摩托车交由原告驾驶,因此,本案的发生是由于罗尚江、马某、罗某1、刘永忠、王某1、罗某2、陶国友的行为诱发的,并造成原告、罗尚江、马某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罗尚江、马某、罗某1、刘永忠、王某1、罗某2、陶国友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家京、王兴秀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家京、王兴秀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穆某1所受之伤是其自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的,被告罗家京、王兴秀在原告和其他人喝酒时未在现场,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现参与喝酒的被告罗家京、王兴秀之子罗尚江也在原告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罗尚江的民事权利义务已消亡,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某1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因为我是刘永忠叫到原告家玩的,也是陶国友叫到平坝农场喝酒的,我的车钥匙是原告抢去的,我没有和他们骑一辆车,造成交通事故我不清楚。被告罗长明、叶某辩称:我的孩子没有骑车,也没有劝原告喝酒,原告受伤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罗某2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因为是陶国友叫我们到平坝农场喝酒的,我没有叫穆某1喝酒,也没有和他们一起骑车。被告罗某3辩称:我的孩子不应承担责任,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陶国友、陶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处理,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刘永忠、陶国友、穆某1、马某、罗尚江、罗某1、王某1、罗某2等九人在平坝农场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上列九人均不同程度喝啤酒。当晚23时许,被告刘永忠、陶国友等人在吃完烧烤离开现场时,原告穆某1将被告罗某1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并交给罗尚江,罗尚江即驾驶罗某1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乘座原告穆某1、马某)从烧烤店往贵安大道方向行驶,其余人员也分乘摩托车各自离开。罗尚江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一段路程后,感到身体不适,即将摩托车交由原告穆某1驾驶。23时30分,原告穆某1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平坝××××路鱼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冲出路外后撞上路边石墙,造成穆某1、马某、罗尚江受伤,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尚江、穆某1被送到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抢救治疗,罗尚江于2016年9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穆某1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9日在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侧髋臼前柱骨折等。同年9月8日转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902.9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穆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二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马某、罗尚江无过错。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同时查明,原告穆某1所受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另查明,原告穆某1户籍地为安顺市平坝区××关口村××泥组,2008年到平坝区××××组居住,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穆某1、被告罗家京、王兴秀、罗某1、罗长明、叶某、刘永忠、王某1、罗某2、罗某3、陶国友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贵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住院病历,安顺市平坝区医院住院病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本院(2017)黔040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穆某1所受之伤与各被告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责任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原告损失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穆某1所受之伤与各被告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原告穆某1与被告刘永忠、陶国友、罗某1、罗尚江、罗某2等人聚会喝酒后,原告穆某1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现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分析如下:原告穆某1的责任问题。原告穆某1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年龄、认知等判断,是能够知道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车辆的危险性,但其仍在喝酒后和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原告穆某1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家京、王兴秀的责任问题。被告罗家京、王兴秀之子罗尚江在明知原告穆某1已喝酒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从其与原告穆某1的年龄、认知结构差异,其更应当知道原告穆某1驾驶摩托车的危险结果,其未尽到劝阻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监护人未履行管理、监督的监护职责,对罗尚江造成的侵权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罗家京、王兴秀辩称罗尚江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权利义务已消亡,其监护人不再对其应承担的义务承担监护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罗尚江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虽其已死亡,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其权利由监护人继承,其责任义务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刘永忠的责任问题。在2016年9月5日晚上喝啤酒的原告穆某1、被告刘永忠、罗某1、罗某2等九人中,被告刘永忠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喝酒驾驶车辆的危险后果,也应明知参与喝酒的人有的是要驾驶摩托车,但其没有尽到劝戒、照顾等注意义务,在原告及其他人离开时,被告刘永忠亦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有效劝阻、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刘永忠对原告穆某1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亦具有过错。被告罗某1、罗长明、叶某的责任问题。被告罗某1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对摩托车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摩托车由罗尚江和穆某1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应有过错。被告罗长明、叶某作为被告罗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罗某1使用摩托车时,没有尽到管理上的监护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罗某1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穆某1主张被告王某1、王某2、罗某2、罗某3、陶国友、陶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以上当事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导致原告穆某1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穆某1、被告罗某1、刘永忠及罗尚江承担,穆某1、罗尚江、罗某1属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原告穆某1和罗尚江负主要责任,各承担30%责任;被告刘永忠、罗某1负次要责任,各承担20%责任。二、关于原告穆某1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穆某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原告穆某1支付医疗费为29902.95元,应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穆某1提交的户籍信息及“平坝县马场镇洋塘村民委员会证明”,未证实其户籍地或所居住地为城镇居民,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穆某1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此项费用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此项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本案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天,其护理费为14600元(35528元/年÷365天×15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五)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12000元。(六)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应予支持。(七)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八)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应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穆某1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规定,原告穆某1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和收入状况,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穆某1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483.5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穆某1承担30%,应为26545元,被告罗家京、王兴秀承担30%,为26545元,被告刘永忠承担20%,为17696元,被告罗某1、罗长明、叶某承担20%,为17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家京、王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穆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6545元。二、被告罗某1、罗长明、叶某赔偿原告穆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7696元。三、被告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穆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7696元。四、驳回原告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穆某1负担500元,被告刘永忠负担350元,被告罗某1负担300元,被告罗家京、王兴秀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万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