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采云与徐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采云,徐倩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43号原告胡采云,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政,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倩倩,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刚,系徐倩倩之夫,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采云诉被告徐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采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徐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采云诉称,2016年7月13日,胡采云与徐倩倩签订宜洋后市场B-2016-19号《宜洋汽车后市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采云将坐落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宜洋汽车后市场)内的自有物业租赁给徐倩倩使用,物业编号B2-130(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0.14㎡、物业编号B2-10204(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9.45㎡;合同终止日为2017年4月30日,租期内合计租金190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交后用,押一付三,按季(每三个月)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头三个月的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倩倩拖欠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倩倩支付原告胡采云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房屋租金12503.23元及以15200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欠租数)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徐倩倩腾退编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和302347号的房屋,如不能按期腾退,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5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3、被告支付房屋租期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物业管理费514.01元,如不能按期腾退房屋,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2元/月/㎡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倩倩辩称,同意腾退房屋,但需要原告胡采云给被告徐倩倩两个月的合理腾退期限;原告胡采云所述的欠租金额不属实,徐倩倩支付了2016年7、8、9月的租金,而非2016年5、6、7、8月的租金,原告计算的租金有误。目前存在经济困难,请求暂缓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徐倩倩于2016年5月1日向胡采云承租坐落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宜洋汽车后市场)内的商铺二套(商铺编号B2-130、B2-10204,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甲方胡采云与乙方徐倩倩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宜洋汽车后市场)内的自有物业租赁给乙方使用,物业编号B2-130,建筑面积30.14㎡,物业编号B2-10204,建筑面积69.45㎡;乙方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承租,于2017年4月30日结束;乙方承租商铺租金按(一楼)40元/平米/月计算,每月租金1205.6元(此处有涂改,涂去1204元),租金按(二、三楼)10元/平米/月计算,每月租金694.5元,小计1898.5元/月(可能是笔误),租期内合计租金19000元(此处有涂改);2016.5.1—2016.6.30收一个月房租1900元,此款不计入租期内合约租金;租金缴纳方式为,先交后用,押一付三,按季(每三个月)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头三个月的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乙方须与物业公司另行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及其他费用等内容。2016年7月1日,徐倩倩与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徐倩倩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向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徐倩倩向胡采云转账支付了2016年7、8月的租金,徐倩倩向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交纳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另查明,宜昌市发展大道91-13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为胡采云。上述事实,有宜洋汽车后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备案管理同意书、商户进场须知、合同备案管理通知书、租赁物照片、房产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宜昌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宜昌分公司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采云与被告徐倩倩签订的《宜洋汽车后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胡采云所提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租金拖欠数额的问题,被告徐倩倩主张其现金支付了2016年7月的租金、转账支付了2016年8、9月的租金,原告蒋斌对转账支付了两个月租金无异议,但对现金支付的部分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2016年5、6月一起应计收一月租金,其后每月计收租金,故假设被告徐倩倩所述交纳了三个月租金属实,应视为交纳2016年5、6、7、8月份的租金,与原告蒋斌主张的被告徐倩倩从2016年9月起拖欠租金的事实并无矛盾,故对原告蒋斌主张被告徐倩倩从2016年9月起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租金标准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有涂改和笔误,原告蒋斌主张每月租金19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租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倩倩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采云自愿将违约金予以调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采云所提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采云主张被告徐倩倩应从2017年3月18日按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不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按租金标准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胡采云主张被告徐倩倩应向其支付物业费,因徐倩倩与物业提供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倩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胡采云腾退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1-13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商铺。二、被告徐倩倩按1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胡采云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三、被告徐倩倩以15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租金或房屋占用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胡采云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胡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胡采云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徐倩倩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直接给付原告胡采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石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