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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云仙与周亚锋、杨自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仙,周亚锋,杨自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87号原告:丁云仙,女,汉族,1950年1月7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亚锋,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敏,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亚,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丁云仙诉被告周亚锋、杨自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周亚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被告杨自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7时40分,被告周亚锋驾驶豫A×××××轿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至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锋负主要责任,原告丁云仙负次要责任。被告周亚锋及被告杨自敏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亚锋借用被告杨自敏的车辆回家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亚锋对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应为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亚锋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对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过高及不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7时40分,被告周亚锋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峨眉××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至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支付了1916.4元的检查费、治疗费并在郑州市上街区北辰康特药店购买了360元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后,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遂住院治疗;8月16日因治疗需要请洛阳正骨医院医生主刀手术,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8月18日、24日、31日原告分别支付了材料费9.5元、10.2元、10.2元;10月24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了267.83元的诊查费、检查费;原告于10月30日出院,支付住院费36825.73元;11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61.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亚锋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自敏,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杨自敏将车辆借给被告周亚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并保证不再做内固定取出术,本院遂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限约为出院后2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9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周亚锋及被告杨自敏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亚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云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自敏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2461.06元,被告虽对购买免疫球蛋白费用和外聘专家费用有异议,但该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系治疗的需要,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86天,即30×86=25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06天,即20×106=2120元;护理费可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计算116天,即33857÷365×116=1076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在郑州市××区购房的收据、物业费的收据以及郑州市××区人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故可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13×10%=3540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60元。因该事故发生在豫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周亚锋承担70%,扣除其垫付的500元即2551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云仙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22.79元;二、被告周亚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云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512.74元;三、驳回原告丁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周亚锋负担;鉴定费用共计2220元,由被告周亚锋负担1554元,原告丁云仙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锐锋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