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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戊生、徐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戊生,徐明琴,余志琴,方某,蒋家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戊生,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琴,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雯,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588085。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系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0611018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琴,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梅,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9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文,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82190M。负责人:龙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兴,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方戊生、徐明琴因与被上诉人余志琴、方某、蒋家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戊生和徐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雯、被上诉人余志琴的委托代理人董蓉梅、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家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戊生、徐明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被上诉人方某驾驶无牌大货车(该车为方某向他人购买)之后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客观事实上来说,方某已经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从肇事车辆为方某购买可以判断出,方某有能力靠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条件,当然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一审法院不予理会这一客观事实,单纯的以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有经济能力为由判决二上诉人对方某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余志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余志琴提交的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标准非国家标准,而是援引了上海市地方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0.20“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者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的应当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一问题,而是以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无程序违法和依据不足、且采用标准也是我国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所限为由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余志琴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上海标准,而上海作为我国其中一个行政区域代表不了国家的实际情况,况且上述也提及了对该事故涉及人身损害鉴定的相关国家标准,为什么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还采用地方标准,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具备靠劳动维持生活的能力,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余志琴辩称,一、本案中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发生交通事故时方某未满十八周岁是事实;其次,虽然方某已满十六周岁,但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方某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得收入,并且维持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再次,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方某有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事实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二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中余志琴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分析清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但本案经过四次庭审,二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余志琴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方某辩称,与上诉人陈述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方某已年满十六周岁,自己拥有一辆车,对外还有工地上差欠的运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此不发表意见。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余志琴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因为鉴定意见书中适用的是上海市地方标准,在没有法律允许、普及全国适用的情况下,适用该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余志琴提出应当举证反驳的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举证。被上诉人蒋家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志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被告方某与被告蒋家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志琴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963.88元(扣除被告方戊生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562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2200元、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75802.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方某、方戊生、徐明琴在无牌号大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其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某、方戊生、徐明琴、蒋家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方某驾驶无牌大货车从两河老机场沿两河新区快速通道往两河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行驶至红果××开发区两河新区三特医药路口时与蒋家文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号的驾驶人蒋家文,乘车人杨钎、崔影、张朝、余志琴、宋秋梅、杨光成、陈小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蒋家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崔影、张朝、余志琴、宋秋梅、杨光成、陈小柱、杨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总医院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412.7元。后又转院到曲靖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花费检查及医疗费265.5元。后原告又于当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右额部头皮裂伤、右面部挫伤;2、多处软组织伤;3、孕六月。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492.3元。后因原告出现先兆流产,又到该院妇产科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793.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戊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坐火车回家,产生交通费67.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30日到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云春鉴[2015]医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志琴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蒋家文为其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位乘客10000元,共六座。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乘车人杨钎、崔影、张朝、宋秋梅、杨光成、陈小柱受伤,其中张朝、宋秋梅、杨光成已经与被告方某及蒋家文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朝获得11000元赔偿款(方某、蒋家文各承担5500元),宋秋梅获得3163元赔偿款(方某、蒋家文各承担1581.5元),杨光成获得1000元赔偿款(方某、蒋家文各承担500元)。另外的受害者杨钎、崔影、陈小柱已提起诉讼,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审理已确认崔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94008.43元(已经由被告方某垫付了990元医疗费,被告蒋家文垫付了10295.76元医疗费),杨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09409.66元(已经由被告方某垫付1000元,被告蒋家文垫付25000元),陈小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351.2元。涉案无牌大货车的原始登记人为谭绍兵,该车为案外人黄大飞从云南省昆明市明波二手车交易市场处购买,之后黄大飞于2014年1月16日以8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方某家。事故发生时,方某未满18周岁,无牌大货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8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谭绍兵应否追加作为共同被告。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产生的费用为多少。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涉案车辆是案外人黄大飞从云南省昆明市明波二手车交易市场处购买,之后黄大飞又将车辆出售给了本案被告方某,而涉案车辆的原始登记人为谭绍兵,由此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经过多次转卖。结合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车辆最后的受让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不需追加原始登记人谭绍兵参加诉讼,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问题。本案原告余志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无事故责任,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原告余志琴在总医院治疗产生了诊查费412.7元,在曲靖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查产生了265.5元,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432.3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10.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2天产生的医疗费1793.3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帝贝酒店从事前台收银工作,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固定收入,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可以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146.43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原告主张的10980元未超过前述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云南省曲靖市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省外出差的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1400元与实际相符,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经鉴定的营养期为15天,应当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即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15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护理期为7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308.42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7天),原告主张的2562元过高,支持1308.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举证证明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故虽然原告余志琴为农村户口,但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45096.42元与实际相符,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产生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为67.5元,但该票据仅为原告出院后返回住所地的部分票据,结合原告转院治疗需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22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到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产生了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生活费,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73795.34元(11110.5元+10980元+1400元+600元+1308.42元+45096.42元+200元+2100元+1000元)。关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与蒋家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不足部分由方某和蒋家文各按50%的比例分担责任,蒋家文投保有商业险,由蒋家文承担责任的部分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蒋家文承担。各方当事人具体承担责任的情况如下:第一,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原告余志琴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其不属于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外的受害人,故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志琴主张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方某如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余志琴是无牌大货车以外的受害人,其损害应当在方某驾驶的无牌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方某没有为无牌大货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方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起诉的受害人的损失来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朝、宋秋梅、杨光成已经与侵权人方某、蒋家文达成了赔偿协议,放弃了诉讼权利,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三人的份额。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73795.34元,另案原告陈小柱产生的费用为1351.2元,另案原告杨钎产生的费用为109409.66元,另案原告崔影产生的费用为94008.43元,由此,杨钎产生费用所占比例为39.28%[109409.66元÷(1351.2元+73795.34元+109409.66元+94008.43元)],崔影所占的比例为33.75%,陈小柱所占比例为0.48%,原告余志琴所占的比例为26.49%。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根据各自的比例,被告方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余志琴31788元(120000元×26.49%)。第三,关于不足部分的赔偿问题。原告余志琴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31788元,不足部分为42007.34元,该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方某和蒋家文各承担50%,即21003.67元。由此,被告方某应当赔偿原告余志琴的费用为52791.67元(31788元+21003.67元),被告蒋家文赔偿的费用为21003.67元。因被告方戊生为原告余志琴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由此被告方某应当赔偿原告余志琴的费用为45791.67元(52791.67元-7000元)。因被告蒋家文为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另外的11003.67元(21003.67元-10000元)由被告蒋家文自行负担。第四,关于方戊生、徐明琴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诉讼时已经年满18周岁,被告方某陈述其靠驾驶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无牌大货车维持生活,故方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方某的原监护人即被告方戊生、徐明琴应当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戊生、徐明琴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91.67元;三、由被告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3.67元;四、由被告方戊生、徐明琴对被告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余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方戊生、徐明琴、方某负担946元,由被告蒋家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99元,由原告余志琴负担5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方戊生、徐明琴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余志琴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方某尚未满十八周岁,虽然一审已查明其有一辆汽车,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财产,而且从其自身的年龄考虑,不能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方某具有足够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故二上诉人作为方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方某个人有一定的财产,本案赔偿费用先从其本人财产中予以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其监护人方戊生、徐明琴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方戊生、徐明琴与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余志琴一审中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是自行委托,但均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也是国家标准,虽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鉴定机构适用了上海市的标准,但经过审查并没有超过国家统一标准的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余志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庭审中提到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并未针对一审判决中费用的计算问题提出上诉请求,故二审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由被告蒋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3.67元;五、驳回原告余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由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91.67元;四、由被告方戊生、徐明琴对被告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志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91.67元。该费用在被上诉人方某的本人财产中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方戊生、徐明琴赔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上诉人方某负担946元,被上诉人蒋家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99元,被上诉人余志琴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上诉人方某负担100元,上诉人方戊生、徐明琴负担1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