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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汪杰与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46号原告:汪杰,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强,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汪杰与被告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17189.18元中的15189.18元,即不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也不要被告刘强承担,被告刘强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以外的15189.18元;2、汽车租赁费8000元由被告刘强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刘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经济开发区翠竹苑小区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行至翠竹苑小区门口右转弯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兴国县经济开发区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小型轿车与苏N×××××小型轿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共计支付汽车维修费17189.18元和因汽车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其它汽车替代的费用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发票1份(金额17189元)、赣州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账单1份、汽车租赁发票1份(金额8000元)、《美室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1份加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原告汪杰只要求被告刘强赔偿汽车维修费17189.18元中的15189.18元,不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也不要被告刘强承担,被告刘强只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以外的15189.18元及8000元汽车租赁费,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与(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汪杰汽车维修费15189.18元。二、由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汪杰汽车租赁费8000元。三、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5元,原告汪杰已预交,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颜梅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