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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牟鑫强与杨兴华、吴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鑫强,杨兴华,吴家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4751号原告牟鑫强,男,生于2011年4月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学生,住利川市。法定代理人牟某,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住址同上。系牟鑫强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涛、张涛,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华,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湖北省利川市人,苗族,住利川市。被告吴家勇,男,生于1990年2月28日,湖北省利川市人,苗族,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吴高延,男,生于1968年3月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苗族,住利川市。系被告吴家勇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平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046774158。法定代表人盛立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清锋、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鑫强诉被告杨兴华、吴家勇、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鑫强及其法定代理人牟某、委托代理人胡涛、张涛,被告杨兴华、被告吴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高延,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锋、邹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鑫强诉称:2017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杨兴华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由南坪乡长乐村街上向南坪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乐村王家坪路段时与吴家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牟鑫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和湖北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和进行矫正手术。原告出院后,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需90日,营养时间为90天,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利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兴华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46.51元、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8401.16元、门诊费805.41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合计12953.08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赔偿时予以抵扣。被告杨兴华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件、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公司保单等证据。被告吴家勇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愿意按照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家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浙J×××××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浙J×××××小型客车车主杨兴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兴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兴华、吴家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部分交通费和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兴华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杨兴华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由南坪乡长乐村街上向南坪乡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乐村王家坪路段时与被告吴家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家勇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牟鑫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和湖北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和进行矫正手术,共计住院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人民币12983.07元、交通费人民币1362.5元。原告出院后,经利川市腾龙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兴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家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牟鑫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兴华所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兴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153.08元,营养费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83.07元,住院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90天的护理费6979元,90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62.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4994.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其他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杨兴华所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所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70%,由被告吴家勇赔偿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鑫强的医疗费129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97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62.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4994.57元。此款由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6979元,交通费136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341.5元,余下赔偿费用5933.07元及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153.15元,由被告吴家勇赔偿2499.92元。二、被告太保财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杨兴华人民币12953.08元,支付给原告牟鑫强人民币9541.57元;被告吴家勇应赔偿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牟鑫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