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永平、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679号原告:孙永平,女,197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香,江西经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733787285117D,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水西坝。法定代表人:曾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永平与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340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1000000元借款,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按借款额的1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该笔款项。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续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15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续至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647100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兴龙腾国际商铺定购协议》,约定案外人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兴龙腾国际项目商铺5号楼1F-19及1F-20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30369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34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审查情况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1000000元借款,借款时间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按借款额的1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该笔款项。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续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15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续至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647100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富兴龙腾国际商铺定购协议》,约定案外人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兴龙腾国际项目商铺5号楼1F-19及1F-20出售给原告,购房款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30369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34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永平借款3434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343405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又约定了违约金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孙永平借款人民币34340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打至户主孙永平,账号15×××92,工商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会昌县远方林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