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治丹诉丹东博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O三队(以下简称地质局一O三队)、王殿钧、王孟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丹,丹东博昌矿业有限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O三队,王殿钧,王孟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16号原告:王治丹,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博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潘家堡子33号。法定代表人:迟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密,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忠,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O三队,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地质路452号。法定代表人:黄略,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XX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钧,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第三人:王孟义,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原告王治丹诉被告丹东博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O三队(以下简称地质局一O三队)、王殿钧、第三人王孟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被告博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密、李文忠、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委托代理人XX丝、被告王殿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孟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丹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王殿钧带领下,参加被告博昌公司与地质局一0三队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中施工。工程的承包是由被告博昌公司以矿山工程施工资质与地质局一0三队分别于2013年6月7日、8月15日、8月12日和9月10日签订的第6号、20号、2号和9号《钻探工程分包合同书》。施工地点分别在四门子镇新农村、连山关镇青城子镇桃源村、宽甸县大西岔、青城子镇林家小佟家堡子。原告在施工的上述工程,均在同年12月18日前按期竣工,由地质局一0三队验收并与博昌公司制作了外委施工结算单。原告除借支外,直到2016年4月,一直没有讨回应得的工资报酬。后来得知,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与被告王殿钧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分包钻探工程款支付备忘书》,约定地质局一0三队将工程款支付给博昌公司,博昌公司与王殿钧另行结算。经过被告王殿钧经办确认,在各原告《工资额借支明细》上写明了具体拖欠工资数额。但是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与被告博昌公司却将包括14名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支付给案外人,用以偿还债务,导致二被告仍拖欠14名农民工上述请求数额的劳动报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将钻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钻探资质的博昌公司,博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殿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地质局一0三队违法分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博昌公司不具钻探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殿钧,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博昌公司和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应按支付金额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倍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博昌公司、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王治丹的劳动报酬19100元;二、被告博昌公司、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共同按应付劳动报酬100%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三、被告王殿钧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被告王殿钧和第三人王孟义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博昌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博昌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做过任何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是第三人王孟义挂靠博昌公司,王孟义是权利主体,王殿钧是其下级分包人,本案与博昌公司无关。3、博昌公司工程结算仅针对第三人王孟义,应其要求向被告王殿钧支付过工程款,此外不针对任何主体结算。博昌公司按约定已向第三人王孟义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殿钧承担给付工资责任,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已经消灭,责任主体已经不存在。综上,原告不应向博昌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原告。2、原告参与施工的涉案工程是由我单位发包给被告博昌公司,该公司交由第三人王孟义施工。被告王殿钧收到的付款5万元仅能证明他收到5万元工程款,收款并不代表被告王殿钧的合同主体地位,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王孟义。3、被告博昌公司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我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博昌公司。5、原告受被告王殿钧雇佣,他是通过第三人王孟义的介绍来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我单位与被告王殿钧之间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上,双方也明确记录了被告王殿钧所施工的工程履行的是我单位与被告博昌公司的合同,那么结算也是我单位直接与被告博昌公司结算。因此,我单位与被告王殿钧之间也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关系。原告追加我单位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原告��求被告博昌公司和我单位共同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和被告博昌公司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赔偿金的问题。7、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王孟义或被告王殿钧给付拖欠工资,被告王殿钧作为实际雇主,现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殿钧的起诉,等于放弃自己的债权,其他人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殿钧辩称:1、原告王治丹与其他13个案件的原告共14人确系由我经手组织招用的农民工。我们双方确定了工资标准和劳动报酬。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参加了第20号、6号、2号和9号钻探工程合同的施工,施工地点为桃源村、新农村、大西岔、佟家堡子,施工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末。2、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拖欠他们的报酬是我作为被告博昌公司负责人,手工记工、记账并核对,双方予以确认。虽第6号、2号、9号合同不是我代表被告博昌公司签字,但本案原告及其他13个案件原告都参加了4份合同施工。且4份合同的外委施工结算单都是我代表被告博昌公司与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签订认可。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部(2005)12号文件第四项规定,14名农民工与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和被告博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原告两三年来一直不间断主张和催要他们工资。我也曾多次出面向二被告索要包括工资在内的工程款。5、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和被告博昌公司应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报酬。6、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拨款时已通知我,我找被告博昌公司结算时被种种理由推拖,导致工程款被挪用。7、工资款应直接发放给原告。我经手支付的,我已通过借支支付给原告。尚欠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原告。8、按照《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9、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确立争议,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一直在催要拖欠的工资,因此不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王孟义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博昌公司与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签订钻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002。工程名称为辽东东部铜钴矿详查(东桶子沟区),工程地点为宽甸县大西岔杨林一带,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代表博昌矿业公司签字的系第三人王孟义。2013年8月5日,被告博昌公司与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签订钻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020。工程名称为辽宁省凤城市桃源铅锌矿详查,工程地点为凤城市青城子镇桃源村,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代表被告博昌公司签字的系被告王殿钧。2013年8月25日,被告博昌公司与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签订钻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006。工程名称为辽宁省本溪县连山关镇中河金矿普查,工程地点为凤城市四门子镇新农村,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代表被告博昌公司签字的系第三人王孟义。2013年9月10日,被告博昌公司与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签订钻探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009。工程名称为辽宁省凤城市四门子镇林家堡子金矿详查,工程地点为凤城市青城子镇小佟家堡子,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代表被告博昌公司签字的系案外人李文忠。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与被告王殿钧签订分包钻探工程款支付备忘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殿钧承担辽宁省本溪县连山关镇中河金矿普查工程,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将钻探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博昌公司账下。被告王殿钧于2013年招用本案原告王治丹及其他13个案件原告到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地质钻探施工合同中施工,分别从事班长、司机、机长、采买、转工等职务,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地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合同编号分别为F002、F006、F009的涉案工程系第三人王孟义挂靠被告博昌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殿钧。合同编号为F020的涉案工程系被告王殿钧直接挂靠被告博昌公司。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对辽东东部铜钴矿详查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3年12月18日分别对凤城市桃源铅锌矿详查工程和凤城市四门子镇林家堡子金矿详查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3年12月28日对本溪县连山关镇中河金矿普���进行了验收。将工程款2234169.70元支付给被告博昌公司。2016年4月16日,被告王殿钧在原告工资额借支明细上写明了具体拖欠工资数额19100元,并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博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除稀有)、矿产品(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普通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纺织服装、日用百货;收购农畜土特产品(国家专项规定除外);矿山工程施工。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系事业单位,业务范围为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色地质勘查的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实施年度地质勘查生产计划;面向社会开展有关地质及工程勘察岩石施工项目;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孟义时收取管理费用。被告王殿钧、第三人未取得地质钻探施工资质。2016年5月17日,原告王治丹及另案原告共��14人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博昌公司、地质局一0三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博昌公司、地质局一0三队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238100元;裁决被告博昌公司、地质局一0三队支付工资一倍的赔偿;裁决被告王殿钧支付本案原告王治丹等14人经济损失。2016年11月3日,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凤劳人仲字〔2016〕445-458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昌公司和地质局一0三队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裁决如下:一、被告王殿钧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治丹等14人的劳动报酬:孙家海19100元、杨仲福19100元、王振海18500元、刘同成20500元、王秀丽22500元、王振华19100元、唐桂英17000元、李胜发19100元、王延伟19100元、王成军19100元、王治丹19100元、向守和11300元、艾国春4400元、张万波7400元。上款合计238100元,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博昌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等14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支付备忘录、结算单、借支明细、仲裁书、转账凭证、劳动争议仲裁卷宗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王治丹等14人系被告王殿钧招用,到涉案工程从事班长、司机、机长、采买、转工等工作,被告王殿钧支付原告王治丹部分工资,尚欠工资款19100元。涉案工程虽于2013年12月18日完工验收,但被告王殿钧于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工资额借支明细签字认可拖欠工资数额,该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故对被告博昌公司和地质局一0三队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博昌公司、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博昌公司将涉案的4个工程分别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王孟义和被告王殿钧,并收取管理费用,第三人王孟义和被告王殿钧与被告博昌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王殿钧和第三人王孟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原告王治丹等14人系被告王殿钧招用,参与涉案4个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即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博昌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应由雇主和实际施工人即��殿钧、王孟义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被告王殿钧、第三人王孟义承担给付拖欠工资款责任,仅要求被告博昌公司、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承担共同给付拖欠工资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博昌公司、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共同按应付劳动报酬100%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项请求的给付是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博昌公司、被告地质局一0三队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些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王殿钧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00元的请求,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治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治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冰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