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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敏健与钟学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敏健,钟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482号申请执行人:梁敏健,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怡,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钟学英,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梁敏健诉被告钟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敏健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钟学英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敏健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钟学英的财产线索如下: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凤岗脚23号大院13号803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凤岗脚23号大院13号803房,本院已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钟学英所有的产权份额,因上述房屋产权份额未明晰,申请执行人表示将另行诉讼析产,另查得被执行人钟学英所有的粤A×××××小型车辆,经查,上述车辆已报废,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程序,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4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