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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灿球与甄雄、叶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球,甄雄,叶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49号原告:林灿球,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雄,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叶蕾,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灿球诉被告甄雄、叶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仕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欧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雄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18100元;扣除被告甄雄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暂计利息为182100元;2、判令被告叶蕾对被告甄雄上述拖欠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甄雄因商业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甄雄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2月9日分四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100000万元、1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上述四笔借款月息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甄雄应每半年结清一次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每笔借款当日通过其配偶何顺冰或自己的账户向被告甄雄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甄雄在收到上述每笔借款本金当日,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指模予以确认。然而,被告甄雄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借款半年的利息9000元、18000元、9000元,共36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甄雄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遂原告向被告甄雄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甄雄却置之不理。被告甄雄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叶蕾作为被告甄雄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甄雄、叶蕾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四笔借款的时间、借款款项的转账交付、借款本金共500000元、借款用途、四份借据的出具、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方法、借款期限、被告甄雄仅支付了利息共36000元、两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的婚姻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甄雄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甄雄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甄雄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折合年利率18%)计算利息。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蕾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甄雄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蕾对借款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雄、叶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球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2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18%,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0元,在利息计算时予以抵扣)。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财产保全费3931元,合计924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甄雄、叶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