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慕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199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白色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来到环县xx镇xx井场,盗窃原油20袋半,计1.305吨,价值3614.85元。后三人将所盗原油出售至张某某经营的收油点,获赃款3200元。邓某某分得2260元,杨某某、慕某某各分得470元。2、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白色金杯面包车与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来到环县xx1镇境内的一个井场盗窃原油,因抽油机未能抽出原油,三人逃离现场。3、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白色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来到第一次作案的井场,盗窃原油6袋半,计0.258吨,价值696.86元。后邓某某、杨某某将原油出售,获赃款600元。邓某某分得400元,杨某某、慕某某各分得100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白色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来到环县xx镇境内的长庆油田公司第七采油厂xx井场(已废弃),邓某某将事先携带的塑料管子接在抽油机取样阀门上,并打开阀门,杨某某、慕某某撑袋子装油,此次盗窃原油20袋半,计1.305吨,价值3614.85元。后三人将所盗原油拉运至xx1镇张某某经营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200元。邓某某分给杨某某、慕某某各470元,剩余2260元被其据为己有。2、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白色金杯面包车与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来到环县xx1镇境内的一个井场,慕某某负责放哨,邓某某将塑料管子接在抽油机取样阀门上,并打开阀门,杨某某撑袋子装油,因抽油机未能抽出原油,三人逃离现场。3、2017年3月10日前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白色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来到长庆油田公司第七采油厂xx井场,邓某某将塑料管子接在抽油机取样阀门上,并打开阀门,杨某某、慕某某撑袋子装油,此次盗窃原油6袋,计0.258吨,价值696.86元。后邓某某、杨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运至张某某经营的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00元。邓某某分给杨某某、慕某某各100元,剩余400元被其据为己有。2017年3月10日17时许,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侦查其他盗窃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环县xx2镇xx湾一片荒地中停放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形迹可疑,遂展开摸排和监视,并将前来取车的慕某某带回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慕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主动到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合伙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某某退缴赃款2660元,杨某某、慕某某各退缴赃款57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价值4311.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⑵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金杯面包车1辆,已随案移送。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的身份情况。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慕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及刑罚的执行情况。⑸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慕某某的到案情况。⑹收据,证实张某某两次从邓某某处收取原油1.45吨、0.287吨,付款3200元、624元。该收据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⑺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采油七厂xx作业区xx井场于2012年9月份投产,2015年年初因没有产量停产。出油可能性低,只有打开取样阀时原油随石油伴生气流出,数量最多不超过2方。⑻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其驾驶甘AJF5**号金杯车拉载慕某某、杨某某到环县xx镇的井场,由慕某某放哨,其将塑料管子接在抽油机取样阀门上并打开阀门,慕某某和杨某某用塑料袋子接油,此次盗窃原油20袋半,后其三人将原油出售于xx1镇公路边的一处收油点,得款3200元,其分给慕某某、杨某某各470元,其余占为己有。3月7日21时许,其驾车拉载慕某某、杨某某到环县xx1镇一个井场,由慕某某放哨,其与杨某某到井场盗油,因抽油机未抽出原油,三人离开井场。3月10日前后一天晚上23时许,其驾车拉载慕某某、杨某某再次到xx镇的井场盗窃原油6袋,其与杨某某将原油卖至收油点,得款600元,其分给慕某某、杨某某各100元。该供述与被告人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指出了邓某某是在其收油点两次出售原油的人。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对其三人盗窃原油的现场、销赃现场、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金杯面包车系供犯罪所用的邓某某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金杯面包车1辆,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慕某某退缴的赃款3800元,均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新民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