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海霞、周金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霞,周金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霞,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超,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峰、被上诉人周金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海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退伙款9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上诉人牵头承包了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五组的230亩土地种植果树,2015年5月上诉人经朋友介绍成为合伙人。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李松涛三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合伙资金20万元,合伙人推举被上诉人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管理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上诉人与李松涛不参与企业管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入伙资金20万元,合伙企业由被上诉人管理并由被上诉人购买了树苗进行栽种。2015年月9月25日因被上诉人提出增加投资但合伙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纷纷提出退伙,上诉人为了避免合伙企业遭受损失,在被上诉人和李松涛的动员下接手了该合伙企业。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在没有对所栽种的树苗进行查验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随后退给了被上诉人现金11万元。退款后上诉人对树苗栽种现场进行查看时发现异常,便派人对树苗进行清查,结果发现被上诉人仅栽种了6341棵(包括没有成活的树苗在内)。就差额的2659棵树苗,按照每棵31元至40元的价格,涉及款项9万余元。此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只同意补偿上诉人现金30000元。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支付欠被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处理双方纠纷时仅考虑双方达成了退伙协议,没有考虑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金超辩称,上诉人对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及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应存在争议。从2015年7月上诉人主动提出由其自己进行经营至9月份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期间有两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在该期间考察过林地,其接收被上诉人原承包的树苗时是亲力亲为,且在接收时对树苗的数量是认可的,现以树苗不够为由不支付欠款缺乏诚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过同意向其补偿3万元。综上,上诉人所述不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周金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及李松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李松涛,丙方被告;利用合伙人具备的资金和管理优势,经营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五组林地承包项目;合伙企业名称:以后期实际成立的合伙企业为准,经营场所平陌村五组230亩土地;合伙期限30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45年5月15日;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每人200000元,出资应于2015年5月25日交齐,由合伙负责人周金超统一保管;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按指印后生效;因本协议签订时尚未成立合伙企业,后期成立合伙企业时该协议将作为成立合伙企业的依据。2015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入股款1000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入股款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甲乙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合伙协议,由甲方继续承包经营新密市平陌镇平陌村五组的土地项目;甲方将乙方投入的2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乙方。退伙协议下方备注:此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周金超现金20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伙人都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10000元,对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退伙款90000元。被告出具的名为借款实为退伙款的手续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并未写有原告承诺其经营期间已栽树苗9000棵内容,且对原告的退伙款作出明确约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在退伙时承诺其经营期间已栽树苗9000棵,退伙后经被告核查原告只栽树苗6341棵,虚报的2000余棵树苗价值90000元应抵所欠原告90000元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并未对已栽树苗数量进行约定,被告向该院申请现场勘验清点已栽树苗数量没有依据,该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钱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金超支付退伙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10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承包土地种植树苗事务原有三人合伙,即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松涛。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退伙,同时李松涛也退伙,合伙事务全部由上诉人接管。二、上诉人在2015年5月入伙后曾前往树苗种植的地方三、四次。三、2015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李松涛退伙,上诉人接管涉案树苗时没有与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树苗清点。四、上诉人于2016年3月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对涉案树苗进行清点,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或邀请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或机构到场参与清点。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8日分别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退伙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但该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实属退伙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所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李松涛退伙、由其一人接管该合伙事务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查看、清点,然后进行合伙财产清算、签署退伙的相关手续。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被上诉人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内容,涉案借条应是双方对退伙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具,应视为上诉人同意接管合伙财产并对应退还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其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没有对树苗进行清点,其在此之前虽然前往树苗种植的地方三、四次但均系短暂停留且因种植面积较大、树苗数量多、不可能看清树苗数量为由,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伙款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具体表现在:一、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3月组织自己的公司员工对种植的树苗进行清点并据此主张退伙时被上诉人交付的树苗仅有6341棵,未达到9000棵,但当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一并清点和确认也无第三方机构或人员见证,上诉人所述的该清点过程和结果没有证据证明。二、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16年3月已发现被上诉人管理合伙事务时栽种的树苗不足9000棵,给其造成93065元的经济损失,但其仍于2016年5月至11月连续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伙款11万元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并无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树苗数量仅有6000多棵或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表示。四、从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后上诉人接管该涉案树苗至今已一年半之久,因时间间隔较长,该树苗种植现状不能说明双方退伙时的现场状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及出具涉案借条时并未对所交接树苗的数量进行约定,所以上诉人要求法院前往种植涉案树苗的现场进行勘验以查看是否有9000棵树苗的请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钱海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钱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