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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启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拾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成及其辩护人马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启成系武汉拾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月间,被告人刘启成趁帮公司出货之机,分多次将公司仓库内的茶叶沫釉茶杯1个、《吉某》书法瓷板1块、珐琅彩绘南极仙翁茶碗2件、百寿茶碗(福禄寿杯)3个、粉彩五童直筒杯1个、《四景读书乐》书法瓷板(大)2块、《四景读书乐》书法瓷板(小)1块、茶叶沫釉带盖梅瓶1个、茶叶沫釉长颈赏瓶1个盗走,后销赃给曾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上述九款十三件瓷器共计价值人民币73,500元。2016年12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黎黄陂路5号武汉拾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启成拘传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被告人刘启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被告人刘启成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启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启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启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且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启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货品清单;湖北省嘉德古玩艺术品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关于瓷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客户名称为刘启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7)客户交易明细;调解书、收条和谅解书;安陆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启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启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启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启成及其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启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启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珊榕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