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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73号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农行对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3817632278877。法定代表人:王希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1971年12月生于永宁县,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亮,男,1974年12月生于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结构加工制作费用9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0.08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5.6%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00.0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分别与被告吴亮签订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公司乙炔装置、离子膜工程、中宁嘉盛实业浇铸车、中卫市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浇铸车间等工程的《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提供加工物,全面履行合同。后双方结算上述工程钢结构加工费3992894元,现被告支付了3092894元,尚欠90万元至今未付。双方还口头约定还款计划,即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加工费,否则原告可按照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收取违约利息。原告提交证据一、《加工合同》3份,证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加工钢构件;证据二、收据15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用共计3092894元;证据三、结算单1份,证实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万元,后又支付10万元,现欠90万元;证据四、被告吴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青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亮签订多份《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加工钢结构产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吴亮在结算单上注明:”今日付715939元,下欠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吴亮再支付10万元,现尚欠9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5.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0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和答辩,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对己有利的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亮支付原告宁夏青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90万元,支付利息100800元,共计100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8元,由被告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何建平代理审判员  柳志刚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瑜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