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臧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43号原告:臧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原告臧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6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6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4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彭某书写并加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共计16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即44000元×16个月÷12个月×6%×4=14080元,但原告只要求1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如2016年12月6日未按时还清借款,自愿支付每天200元的利息。”明显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及年利率24%的利率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是对法律赋予其合法权利的一种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偿付原告臧某借款44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