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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李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谢大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许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素。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李素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李素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其对该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李素明知自己尚在实习期内仍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加大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浙J×××××号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人民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意见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实习期间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保险人可以免责,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故英大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雨天路滑致使机动车方向失控导致追尾,与李素是否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没有因果关系,亦不存在加大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的情况。3.事故发生后,其积极与英大保险公司联系,请求双方共同对浙J×××××号车辆进行定损,但英大保险公司以李素实习期内独自上高速为由拒赔,亦不配合进行定损,故其根据保险行业的惯例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合理,且英大保险公司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定损价格存在瑕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素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有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英大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2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21日16时25分许,李素驾驶湘A×××××号小型面包车,在G2高速公路南京方向1101公里处,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碰撞金日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素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日不负事故责任。二、湘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素,英大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车险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郑婷婷,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2015年11月26日,英大公司向李素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经其查勘,根据车损险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该事故标的车湘A×××××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不属于本保单的赔偿范围。四、2016年12月16日,人民保险公司对浙J×××××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经核对该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核定为380821.62元。2016年1月10日,郑婷婷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推定全损理赔协议书,确认因该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明显过高,双方经协商,确定对该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该事故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713160元,在出险时已使用41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月折旧率为0.6%,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13160元*(1-41个月*0.6%)=537722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490000元计算。人民保险公司经向4S店询价,该事故车辆的残值确定为258100元,人民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郑婷婷车辆损失保险金231900元,该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属郑婷婷所有。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车辆损失保险金231900元汇入郑婷婷的银行帐户。2016年3月8日,人民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郑婷婷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定损价格为231900元。英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定损时未通知其参与,对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向郑婷婷支付了上述车辆损失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与郑婷婷的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利。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定由李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英大保险公司在对李素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通知后,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制作了项目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并附上受损车辆当时的受损情况清单,在其定损过程中,虽然英大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过程,但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承保保险公司,系车辆损失的先行赔付人,其作出的定损价格相对合理,本案中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定损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在修理价格高于车辆价值的情况下与投保人郑婷婷签订车辆全损理赔协议书,也属合理,故车辆损失法院认定为231900元,该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向郑婷婷赔偿,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29900元,由李素赔偿,因其在英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款第6项的约定,李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没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因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应证据,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十八条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商业三者险免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且该条款亦属责任免除的约定,英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应证据,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英大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229900元,两项合计231900元。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英大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中,李素称述,事故发生时,车上除了其还有另外一个人朱士清(音译),具体名字不清楚,朱总是有驾驶证的。二审中,李素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证人朱某陈述:事故发生那天,任凯捷跟其联系有业务跟其谈,当时任凯捷公司的员工李素正好在苏州,就让李素接其到无锡。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乘坐在湘A×××××号车的副驾驶座上,事故发生后,在报警之后,其就通知他人来接其,其离开现场时交警还未到。人民保险公司对朱某的证言无异议。英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朱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首先李素一审陈述的证人姓名与二审提供的证人姓名不一致;其次,交警未在事故现场见到证人。对于一审陈述的证人姓名与二审提供的证人姓名不一致,李素称:当时其到无锡才一个月,在物流公司做事也没几天。事故发生那天,其送货到苏州后,老板任凯捷叫其顺道去接一下朱总来无锡,当时,其对朱总具体叫什么名字并不清楚,但在物流公司的时候,经常听到朱士清的名字,其以为朱总就是朱士清。另查明,朱某于2007年5月30日领取C1证。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所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英大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英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结合李素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英大保险公司称因李素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其可以免赔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英大保险公司称李素明知自己在实习期内仍驾驶机动车上高速的行为加大了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英大保险公司并提供其可以免责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J×××××号车辆的损失。在英大保险公司向李素出具拒赔通知书后,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承保保险公司,对浙J×××××号小型桥车进行了定损,英大保险公司对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英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