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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56号原告:李振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王本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华与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6085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所租车号为鲁J×××××货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为56085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拒不理赔。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审核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上岗证及投保单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系原告在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4、同意书一份,证实本案所涉权益由原告来主张。5、报案登记表一份。6、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上岗证各一份。7、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5虽有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经申请后,法院已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亦不能认定,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报告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6时许,原告李振华驾驶鲁J×××××号货运车在肥城市泰临路(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2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了损失鉴定,确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7608.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李振华与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因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以及债务等,均由李振华自行承担。2017年3月6日,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涉案车辆由原告李振华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李振华为申请价值评估,支付鉴定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李振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00元,是因确定财产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华保险金50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