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忠枝、刘立兰与何殿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枝,刘立兰,何殿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188号原告:钱忠枝,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本市泉山区。原告:刘立兰,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本市泉山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殿如,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原告钱忠枝、刘立兰与被告何殿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钱忠枝、刘立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3民终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忠枝、刘立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及原告钱忠枝,被告何殿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忠枝、刘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徐州市九里山批发市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居住的徐州市九里山批发市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是泉山区苏山居委会因欠工钱而抵账,最终于2007年抵给原告的(此前曾用x单元xxx室相抵,后因有人愿意购买XXX室,经协调又调换到xxx室)。此后,原告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但在原告毫无所知的情况下,被告何殿如竟然将此房办理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殿如辩称,一、原告并没有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获得是国家实行登记制,是法律明文规定。被告依法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两证齐全。二、原告仅以还款计划当中的约定说是以涉案房屋抵工程款,且同时约定逾期不偿还,该房屋即归被告所有,以此看原告并没按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从情理上讲,涉案房屋也应该归属于被告。法律上讲,物权抵押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而获得抵押物权人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原告不仅没行使该程序,且从此逃之夭夭,因此原告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抵押权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告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同一原告主体、同一被告主体、同一案件事实及同一诉讼请求,完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且也已在泉山区法院提出排除妨害之诉,现原告又按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请、同一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其恶意之诉,不应当浪费司法资源。四、针对原告之诉,被告认为,被告已于2009年7月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让其限期搬走该涉案房屋,通过诉讼,被告胜诉后也已执行,执行中原告又提起该诉,鉴于此,被告保留要求两原告给付自2009年至今的房屋使用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忠枝、刘立兰于2014年2月25日曾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何殿如、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山居委会),请求确认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4月29日,苏山居委会出具《苏山村企事业收据》,内容为:“收购市场房款(二单元601)79.88平方米、单价630元、金额50324.4元。”1998年至2002年间,钱忠枝曾出具《借条》1张、《欠条》3张、《结算单》1张、《还款计划》1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卷扬机1台、爬杆1个、2米、1.8米钢管各1根,计4件,1998年5月14日”、“欠条:今欠钢模31平方米、支柱44根、阳角40米、回形卡1100个、肖钉69根、钢管7根、长钢管30根(待查),1999年8月27日”、“欠条:今欠钢模用具折10997元整(具体用具附件),2000年2月11日”、“欠条:今欠钢模租用费16000元整,2000年2月11日”、“结算单:钱欠吴队房款和工资款全部折合清欠14000元,2000年2月11日”、“还款计划:关于钢模出租费还款如下:2002年底前还款20000元,2003年底还完。如不按以上计划将房子偿还,2002年5月13日(包括所有欠款)”。现何殿如持有上述6张单据原件。2007年8月30日,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苏山居委会将涉案房屋以51935元的价格售与何殿如。2008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何殿如名下。2011年5月5日,何殿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立兰迁出涉案房屋,其理由为刘立兰原经何殿如同意至该房屋中居住,双方未约定租金,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何殿如多次劝说刘立兰搬出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中,何殿如陈述:“这套房屋最早是建筑队给钱忠枝,后来钱忠枝欠我的钱,2002年写的承诺,2006年交给我手续,2008年我办来的房证。刘立兰和钱忠枝是同居关系,从房子还没有办到我名下的时候,就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屋里面。我后来找到她多少次,她都不愿意走。我最后一次找她是在2010年的春天”。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立兰迁出涉案房屋。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刘立兰向本院申请再审并与钱忠枝起诉请求确认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庭审中,钱忠枝、刘立兰提交刘立兰与苏山居委会支部书记何瑞章、会计孟现金的谈话录音材料,何瑞章的谈话录音材料内容为:“刘:……何殿如告我租他的房子,你说我住这几十年,你说是我的房子不何哥,我租你的房子住到乎20年了,你不要租金?你怎么这么好你让我住这么多年?你说这是我的房子不?何:怎不是的?刘:从1楼我调到2单元601,是不是当时你给调解的?你想想看,你调解俺才上去的吧?何:你反原来住的一楼。刘:是你调解的不?……还有朱道银,对吧?何:协议就能说明问题了,再连贯起来,我和庆龙给你做工作,换房子,连贯起来。刘:换到六楼是吧。何:嗯……那不有老钱给写的那个条吗?我记得给他写个条子叫我看过,什么日期不还就把房子抵补,拿房子抵补也得把钱算清楚再抵补。10万元的房子,该你2万,也拿房子抵补?……”孟现金的谈话录音材料内容为:“刘:反正这个房子是工程队的,不是大队的,对不?孟:嗯,对对。刘:九套房子其中一套,当时住一楼,经过大队书记给调的,也找我也找老钱了,结果就同意了,俺就搬上面了。孟:至于为什么通知你去办房证的,我知道那个房子肯定是您的,对吧。至于说办证由大队出手续,任何人办都是这样。为什么说到大队来办的,是大队牵这个头的。我昨天看他的手续,有个叫吴天明的,一个叫钱忠枝的,两个人签的字,说欠款在什么时间,某年某月不还,以房子偿还。刘:以房子抵押。孟:不是抵押,是偿还。我专看这个字,以房子偿还,就是某年某月。实际上我知道这个事,字据我也验了,两个人签的字,一个姓吴的,还有一个钱。刘:不是偿还,是造假的……买工程队的,与大队有什么关系?和大队没有关系。孟:这和大队也没有关系,就是办证期间大队牵头,因为总房证是大队的……人家房产处的在这坐着,把你购房发票拿着,房产处给填那个契约,然后给办房证……所有办房证的,大队一个字都不给出,大队出的字,一个是票,就是当时买房的发票。只有这个……刘:欠何殿如的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你不能办我的房证。孟:分给你一套,票据为什么没在你手里,在何殿如手里?刘:那时候可能就是欠他这点钱,以后还他。孟:以后还他也不能把买房发票给他。为什么把发票给他的?他要没这个发票,他办不来房证。以什么办的房证?就是以购房发票办的房证。你没购房发票怎么能认定房子是的?刘:抵他的工资,这不是吗?孟:我知道,你说的都对,我也清楚是抵的,但票为什么能在何殿如手里头,没在你手里头?刘:那你也不能给他签字办,你知道住那多少年,你知道是俺的房子。孟:我刚才不给你说了吗?我就知道你住那个地方房子,你也说过多少回,是工程队抵你的,就是我当时去通知你办房证去,你没有票也不会给你办房证。刘:房子我住这么多年,我抵工程队的,反不是你大队的。孟:房子根本与大队没有牵扯,就不是大队的。最后我给何殿如说了,他是外地人,也不容易。他说我也不讹他,他要不给我10万块钱,这个房子也不能给他……刘:你大队怎么能卖俺的房子?你大队也没有权利卖俺的房子。孟:人家何殿如有发票。刘:他再有发票,这个房子已经打给俺了。孟:打给你了,怎么能开人家何殿如的发票。填这个契约,就是根据人家手里有票。”关于获得苏山居委会出具的涉案房屋的《苏山村企事业收据》的过程,何殿如陈述,案外人吴天明在转让其对钱忠枝享有的14000元债权时将上述收据一并交付,何殿如在按照《还款计划》向钱忠枝主张权利未果且刘立兰亦称无钱办证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关于收据的下落,何殿如先是陈述其已将收据原件交予产权部门办理权属证书,后又陈述收据原件在其向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丢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钱忠枝到庭陈述,涉案《还款计划》约定其与被告何殿如之间的欠款总额为2万余元,目前尚未偿还,《还款计划》中的“房子”即为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苏山村企事业收据》的问题,钱忠枝陈述:“我见过,但是我没有。吴天明拿过这个单子给我看过,就说欠我的所有的工程款就在这个房子里面了,因为吴天明又把我欠他的14000元转给了何殿如,所以单子只是给何殿如看也没有给他。吴天明主要是害怕如果把单子直接给我,我又不给何殿如14000元,之后何殿如会直接找吴天明要钱的。我从来没有见到吴天明将居委会开具的单据交给何殿如。”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苏山居委会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其出具的涉案房屋的《苏山村企事业收据》系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含有无论持有人是否为原债权人,苏山居委会均负有协助该持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内容。钱忠枝与何殿如就双方债权债务形成《还款计划》,钱忠枝承诺如未按约履行,以涉案房屋抵偿债务。后钱忠枝未能偿还债务,何殿如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主观上并无恶意。何殿如虽未能提供涉案收据的原件,但双方的陈述及刘立兰与孟现金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何殿如持有涉案收据原件与苏山居委会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故钱忠枝、刘立兰关于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遂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钱忠枝、刘立兰的起诉。原告钱忠枝、刘立兰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刘立兰、钱忠枝主张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合同,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首先,钱忠枝与何殿如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还款计划》,约定:“关于钢模出租费还款如下,2002年底前还款2万,2003年底还完,如不按以上计划将房子偿还,还款人,钱忠枝,2002年5月13日”,钱忠枝与何殿如均认可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钱忠枝亦在庭审中认可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还款,何殿如依照还款计划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其次,刘立兰一审提供的孟现金的谈话录音证实何殿如系持有涉案房屋的收据与苏山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中孟现金亦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村里建房子是为了市场配套,房子怎么卖的我不负责,我负责办理房证,由我来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根据这些部门的要求在市场的大门口还有单元门口贴通知,通知这些住户带着身份证购房发票等材料办证,按照时间要求他们到村里办的手续,因为何殿如有购房发票才给其出的手续办的房证。”苏山居委会凭收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刘立兰、钱忠枝关于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钱忠枝、刘立兰认为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告钱忠枝、刘立兰关于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山居委会凭收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钱忠枝、刘立兰在本次诉讼中虽是仅向何殿如进行主张并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但从其诉讼标的来说,仍是要求否定何殿如与苏山居委会签订的买卖协议的效力及办理过户的行为,其实质上也是要求否定(2014)泉民初字第XXX号及(2015)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属重复起诉。而该案判决经两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钱忠枝、刘立兰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钱忠枝、刘立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忠枝、刘立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虹审 判 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