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夫金与夏云涛、孙振彩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夫金,夏云涛,孙振彩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054号原告:夏夫金,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云涛,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孙振彩,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夏夫金与被告夏云涛、孙振彩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夏夫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被告夏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夫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被告孙振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船款316000元并支付以3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购买原告的旧钢质驳船两艘,约定该两船的废旧钢材价值216000元,两艘驳船退出水运市场国家补助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共计3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前付清。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云涛辩称,1、双方签订的驳船协议不是买卖协议而是投资经营。2、在2015年8月拆解时,每吨废铁收购价格约500元,实际两条船废铁112吨,总价为56000元。国家实际补贴每吨600×36%×50%=108元,即两条应得补贴金320吨×108元=34560元。3、2014年底国家还没有下来这笔款项,直到2015年6月份才下达通知,各行各业行情直下,所以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振彩辩称,孙振彩不知道买船的事,也不在场没有签字,孙振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夫金与被告夏云涛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4月15日签订两份《驳船挂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两艘驳船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驳船费用。2014年9月2日,原告夏夫金与被告夏云涛签订《两个驳船协议》,约定:1、夏夫金两条驳船废铁120吨,每吨价格1800元,总价款216000元。2、两条船国家补助按50%计算,每条船国家补助吨数为160吨,两条船计320吨,每吨600元,补助款计192000元,因会出现费用和税收,夏云涛补助夏夫金10万元,其他费用由夏云涛支出。3、两条船补助款和卖废铁款共计316000元,此款2014年底由夏云涛付清,特殊情况再商谈。4、如果再有其他补助各一半。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驳船挂拖协议、两个驳船协议、婚姻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夫金与被告夏云涛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涉案船舶交付给被告夏云涛,被告夏云涛应及时支付对价。原告请求被告夏云涛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云涛辩称因废铁行情及国家政策的变化,被告实际获得款项少于约定的款项,但双方签订协议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处理船舶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本院对被告夏云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振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夏云涛与孙振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振彩未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夏云涛与孙振彩离婚时并未就本案债务的偿还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夏云涛与孙振彩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涛、孙振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夫金支付购船款316000元及利息(以3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14元,由被告夏云涛、孙振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