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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转玲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转玲,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287号原告:赵转玲,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10527237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转玲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赵转玲诉称,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以89162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016年6月10日在被告未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情况下通知原告入住。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接收了房屋。现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573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司法不仅事实上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必须以合理的外观表现是公正的。对当事人而言,案件处理是否公正不只在于裁判结果本身,还在于审判组织在外观上是否中立。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只能坚定他们对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怀疑,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行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实现息诉止争,本院应整体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赵转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也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商品房,并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等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