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09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168号1幢5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84064078G。法定代表人:汪献云,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号。注册号512021600258422。经营者:丁磊,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献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经营者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63904.29元,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15000元,承担律师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被告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75000元,保理服务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率为2.4‱;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4017.34元;未按约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原告根据情况以每期未偿还额按约定管理费的1.2倍、1.4倍收取管理费;被告有未按时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75000元保理融资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19062.0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资料、“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好老板服务协议、通联通业务交易列表电子凭证、好老板POS保理融资业务现场调查表、公证书及好老板APP操作流程简介、个人征信报告、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商户信息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特约商户分店及终端信息表、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所有人;丁磊系个体工商户,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系工商登记的字号,经营范围为乳胶漆、聚酯漆、粘胶。2015年11月26日,被告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用户,并在线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丁磊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受让用户被告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向用户提供正常经营用途的资金融通服务;被告保理融资期限9个月,每隔一周的周四还款,保理融资金额75000元,每日账款管理费率2.4‱;保理融资本金及其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20,每期应缴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4017.34元,按双周偿还;若通过放款审核,原告将通过联通支付将被告申请的保理融资资金支付给被告的通联支付收单结算账户;保理融资仅能用于原告指定的正常经营用途;如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被告核定账款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2倍,直至被告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账款管理费随保理融资本金于还款日收取;如被告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被告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被告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滞纳金随保理融资本金于还款日收取;应付款项指被告累计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本金、累计已产生且未偿还的利息及其他因本服务产生或与本服务有关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用户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鉴定费、催收费等;被告仅限于以通联支付收单结算流水、借记卡账户余额等非信贷性资金作为还款资金来源;还款顺序为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滞纳金、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如有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应还款、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保理融资资金、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虚增收单交易流水、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等情形之一的,或者违背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义务、陈述、保证或者承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丁磊作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同意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当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用户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垫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同意司法机关按照本合同附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用户送达法律文书。合同附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被告同意原告在线订立《“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被告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被告指定邮寄地址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被告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者多种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原告或司法机关变更后的送达地址;被告保证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产品风险揭示书》载明,丁磊作为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点击同意并确认签署《“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时即视为同意为原告对融资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无条件清偿义务;即使丁磊不是融资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根据签署的主合同约定,仍负有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和无条件清偿义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75000元,并确定保理融资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使用保理融资款后,截止2017年1月5日共偿付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等19062.04元,欠付保理融资款61454.98元、账款管理费2449.31元。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丁磊的起诉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丁磊以登记字号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名义与原告所签《“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产品风险揭示书》虽系在线签订,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显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承担及时向原告给付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经营者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63904.29元、违约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8540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安岳县丁磊华润漆加盟店(经营者丁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朗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人民陪审员 舒隆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