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珍南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南,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49号原告:赵珍南,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珍南与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汽车城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珍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安汽车城偿还借款本息152.47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且以1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安汽车城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赵珍南借款100万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赵珍南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汽车城辩称,原告赵珍南的一笔借款,经过庭前对账,截止2014年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偿还双方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逾期部分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已经归还本金44.74万元,未计利息为65.6283万元,未付本息为120.888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截止到庭审时,双方对所有借款的时间与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笔录记载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7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向原告赵珍南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被告淮安汽车城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赵珍南支付30万元,还款延期至2014年4月26日。后被告淮安汽车城又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23万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3.74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3万元,共计74.74万元。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还款74.74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赵珍南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皆属于借款的利息。被告淮安汽车城则辩称,之前所归还的款项,除特别注明为利息如第一笔还款30万元,其余44.74万元皆属归还本金。对此辩称,被告提供了若干张“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书”及“收条”等还款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查,被告淮安汽车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2016年2月5日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了所归还的23万元是借款本金,其它若干证据材料均未明确注明还款性质,无法判断所归还的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冲抵的顺序是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继而利息,再而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淮安汽车城于2016年2月5日所归还的23万元为清偿本金,其余之清偿均为借款利息。经过庭前及庭审对账,原告赵珍南起诉的借款总额为100万元,被告方清偿借款的总额为74.74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所还款项中,协议最初约定的一年期利息30万元已结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后双方又约定还款期限延长半年至2014年4月26日,截至该日的利息应为15万元;扣除所归还的23万元本金后所剩之利息为6.74万元,该数额非常接近于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只相差0.64天。也就是说,截止到2014年7月4日,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不仅支付完毕,还剩余0.64天的利息。因2016年2月5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向原告赵珍南归还了本金23万元,故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赵珍南的借款的利息为38.18万元(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已将0.64天的利息计算在内)。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万元(100万元-23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赵珍南借款本息为:38.18万元+7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被告淮安汽车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赵珍南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珍南支付借款利息38.18万元,并支付77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2.426万元,由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滕 威审 判 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王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一:赵珍南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赵珍南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金额单位:万元)提供借款日期
 
 
 提供借款金额
 
 
 一年期30万元利息结清日期
 
 
 协议约定还款日期
 
 
 已付清协议约定还款期内利息
 
 
 以月息3%标准100万元本金日利息
 
 
 已支付6.74万元利息天数
 
 
 2014/7/4起至2016/2/4止100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
 
 
 从2016/2/5起欠付本金
 
 
 
 
 2012/10/27
 
 
 100
 
 
 2013/10/27
 
 
 2014/4/26
 
 
 15 
 
 
 0.0986 
 
 
 68.36 合2014/7/4
 
 
 38.18 
 
 
 77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