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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国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周国平,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10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百瑞琪大厦A座2001室(第20层)。法定代表人:姚雪雪,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灵通,男,该公司编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平,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0层。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该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百花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国平、一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科文公司)因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6390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百花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灵通,被上诉人周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一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花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周国平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降低百花洲公司赔偿周国平经济损失的数额;2、降低百花洲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的比例;3、二审诉讼费由周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百花洲公司侵犯周国平的署名权。百花洲公司出版发行的《孤独是生命的礼物》一书(简称涉案图书)确实收录了周国平的文章,署其姓名是对图书内容的客观描述,不存在假冒署名的情形,未侵犯周国平的署名权。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图书印数仅二万册,且没有发行,百花洲公司未获任何发行利润,同时,百花洲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故虽应赔偿,但赔偿数额不应过高。三、百花洲公司过多承担了一审诉讼费,有失公平。周国平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图书作为汇编作品仅使用了周国平的一篇文章作为序言,但在封面封底等处用加大字体标注周国平著,并将周国平置于署名作者的首位,该行为割裂了作者署名与实际情况的关系,系假冒署名,侵犯了周国平的署名权,故百花洲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二、百花洲公司自行举证其所获收益为25000元,高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三、本案并非普通财产纠纷,因有构成侵权行为的定性,故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花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当当科文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服从一审判决。周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花洲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并将已出版发行的全部该图书收回销毁;2、判令当当科文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3、判令百花洲公司、当当科文公司在当当网、京东网、亚马逊网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百花洲公司、当当科文公司因侵害著作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2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5700元,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2.4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黄河文学》杂志(2013年第7期)上发表了周国平创作的文章《阅读与人生》,署名周国平,全文版面字数约12000余字。2015年5月,百花洲公司出版发行了书号为ISBN978-7-5500-1374-2的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该书以“孤独”为主题,分六个部分,共收录了已经公开发表的29篇散文,且在每篇散文中均有相应的作者署名。该书版权页记载:“经销北京时代华语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定价36.00元”、“字数350千字”、“周明王宗仁主编”。该书封面左上方使用较大加粗字体注明“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等著”,中部使用较小不加粗字体注明“周明王宗仁——主编”。该书封底引用了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三人各一句名言,其中周国平名言为“不要以为平庸的书无害,世界上平庸的书实在太多了,它们会使你在精神上变得和它们一样平庸”,该名言是周国平上述文章《阅读与人生》中的一句话。该书前勒口处“内容简介”中注明:“本书收录了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等人近期创作的散文作品。他们在书里谈论亲情、谈论友谊、谈论失去的青春、久别的故乡,还有珍贵的爱情。这些作家里有的还青春年少、有的已是耄耋之年。……。”该书后勒口处对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进行简要介绍,其中对周国平的简介为:“周国平:当代中国最具有超然个性与独立人格的哲学家、散文家”。该书代序全文使用了《阅读与人生》一文,并在文末署名“周国平”,注明“原载《黄河文学》2013年第7期”。2015年11月5日,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在当当科文公司经营的域名为dagndang.com的当当网首页检索“孤独是生命的礼物”,点击第一个检索结果后,出现商品页面。该页商品名称下方标注“周国平、余秋雨联手巨献”、“作者:周国平、余秋雨等”、“当当价¥23.40”、“8419条评论”、“收藏商品(4759人气)”。在商品详情中标注有“周国平余秋雨联袂巨献!”、“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等著”、“作者:周国平、余秋雨等”,并有对周国平任职单位、出生年月、出生地、毕业学校、著作等的文字简介及照片。此外,周国平委托代理人还在域名为jd.com的京东网、域名为amazon.cn的亚马逊网检索了“孤独是生命的礼物”。京东网上的相关商品详情显示内容与当当网一致,亚马逊网上的相关商品详情显示内容与当当网近似。京东网上显示涉案图书的商品评论数为2100、亚马逊网上显示涉案图书商品评论数为9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周国平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周国平对上述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中及当当网上对其本人的简介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当科文公司上述网站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是从时代华语公司购进的,并审查了百花洲公司给时代华语公司出具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在上述图书的《商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时代华语公司免费提供商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CIP数据、封面、评论、内文、数字下载等所有信息,并及时提供商品信息的更新和修改内容,且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信息均合法且不存在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另外,时代华语公司出具证明,称当当科文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其供货的,该书在当当网上的宣传资料(包括作者简介、内容推荐等)是其从当当网后台上传。另查一,2013年9月13日,百花洲公司(乙方)与周明、王宗仁(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2013年中国散文排行榜》中文简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如因上述作品的出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并附上作者身份证复印件。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长期有效。2013年12月,百花洲公司出版发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图书《2013年中国散文排行榜》,其中收录有周国平的涉案文章《阅读与人生》。一审庭审中,百花洲公司表示其未要求周明、王宗仁提供周国平的授权文件。2015年3月27日,百花洲公司(甲方)与时代华语公司(乙方)就《2013年中国散文排行榜》一书的策划、发行合作事宜签订图书策划发行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对该书重新策划,包括重新拟取书名、重新编排目录、重新排版、重新设计包装图书封面。合作图书由乙方独家发行。双方需共同做好合作图书的宣传推广工作。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购书款25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关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购书款25000元,系由图书管理费以及租型费用组成,乙方除支付上述费用外无需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一审庭审中,百花洲公司主张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即是依据该合同对《2013年中国散文排行榜》进行重新策划后出版发行的。另查二,2015年10月27日,当当科文公司员工孟伟伟向周国平爱人发送主题为“当当网关于周国平老师作品的策划案”的邮件时,邮件附件列明了周国平的《守望的距离》等六本散文集的当当销售数据统计。此外,该附件内容还提及“最好的销售数据却是以孤独为主题成书的《孤独是生命的礼物》,这本书势头强劲:当当数据20722,开卷数据5331,无论地面店还是网店都是周老师散文中销量最高的”。当当科文公司表示相关数据是其员工个人说明,不能代表公司销售数据,且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当当网的实际销售数据。百花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其开具的印刷委托书记载的涉案图书的印刷数量为2万册。另查三,周国平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黄河文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2013年中国散文排行榜》、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律师费发票、图书出版合同、图书策划发行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供货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黄河文学》上登载《阅读与人生》一文的署名,可以认定周国平是该文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是汇编作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编人将该图书委托出版社出版发行时应当取得所汇编的原作品的作者的许可。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汇编作品涉及汇编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及所汇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出版者在接受汇编人委托出版汇编作品时,不仅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汇编人处取得汇编作品的授权,而且还应当审查汇编人是否已经取得了所汇编的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百花洲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中收录了《阅读与人生》一文,但百花洲公司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汇编人是否取得了周国平的授权,未尽到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周国平对涉案文章《阅读与人生》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百花洲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左上角以较大加粗字体署名“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等著”,该种署名方式会使读者认为周国平是该书的主要作者,对该书做出了突出贡献,该整本图书与周国平具有非常重要的紧密联系,但实际上该图书中仅收录了周国平的一篇文章,显然与上述署名所传递的信息不一致,割裂了作者署名与作品实际情况的关系,属于假冒周国平署名的情况,构成了对周国平署名权的侵害。此假冒署名的目的显然在于借助于周国平的声誉促销涉案图书,据此获取更多利益,且会对周国平自己作品的销售造成不利影响。百花洲公司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对此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百花洲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的前勒口处的图书内容简介、后勒口处对周国平的简介属于对图书内容、图书所收录的文章的部分作者真实情况的客观介绍。图书封底引用图书内容或图书所收录文章中的一句话,也属于图书封面设计的常见情形。上述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周国平认为百花洲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当当科文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具有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且其对该图书涉嫌侵害周国平著作权的事宜主观上不知情,故其只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法律责任即可,不需要因涉案图书侵犯著作权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当当网上有关销售涉案图书的商品介绍信息与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是对涉案图书的正常推介,且这些介绍信息是由时代华语公司所提供,故作为图书销售者,当当科文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周国平认为当当科文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文章的独创性、涉案图书出版发行数量、涉案图书销售价格、图书行业通常利润情况、涉案文章在涉案图书中所占比例、涉案文章的字数、国家相关的文字稿酬规定、周国平被侵害的权利种类、百花洲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百花洲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周国平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赔礼道歉也可以起到弥补精神损害的作用,故一审法院对周国平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鉴于停止出版发行已经足以实现停止侵权的效果,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图书的具体发行数量及市场流通环节,收回图书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周国平要求收回并销毁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国平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百花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二、百花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dangdang.com的当当网上登载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周国平公开赔礼道歉,该致歉声明需连续登载七日;三、百花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平经济损失二万元;四、百花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平合理费用五千七百元;五、当当科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孤独是生命的礼物》;六、驳回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百花洲公司是否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百花洲公司上诉称涉案图书确实收录了周国平的文章,署其姓名是对图书内容的客观描述,不存在假冒署名的情形,未侵犯周国平的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根据署名权,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需要说明的是,署名权是基于创作事实而产生的权利,没有进行创作活动,或者没有参与创作的人,不能享有署名权。因此作者只有在其创作的作品中才享有署名权,对于并非由其创作的的作品,其不享有署名权。相应地,如果他人在并非由该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署该作者的姓名,并不侵犯该作者的署名权。涉案图书为汇编作品,在未经周国平授权的情况下,该书中收录了周国平的一篇文章作为代序,但根据通常理解,图书本身与图书代序应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作品。在周国平既未参与涉案图书本身的汇编创作,又未参与涉案图书中被汇编各文章的创作的情况下,周国平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就涉案图书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因此,即使百花洲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左上角以较大加粗字体署名“周国平余秋雨陈忠实/等著”,亦不属于侵犯周国平署名权的行为。虽然百花洲公司未侵犯周国平的署名权,但不意味着其不会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并不以侵犯当事人的署名权为前提。如上所述,周国平并非涉案图书的作者,但上述署名方式会使读者认为周国平是该书的主要作者,对该书的创作做出了突出贡献,上述署名所传递的信息割裂了作者署名与作品实际作者之间的联系,属于假冒周国平署名的情况。此假冒署名的目的显然在于借助于周国平的声誉促销涉案图书,据此获取更多利益,且会对周国平自己作品的销售造成不利影响。百花洲公司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对此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尽管一审法院关于百花洲公司侵犯了周国平署名权的认定有误,但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认定百花洲公司对涉案图书假冒周国平署名未尽到合法义务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百花洲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获得发行利润,故即使认定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百花洲公司作为专业出版机构,未审查汇编人是否取得了周国平的授权,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与其专业能力和行业要求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国平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和百花洲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独创性、涉案图书出版发行数量、涉案图书销售价格、图书行业通常利润情况、涉案文章在涉案图书中所占比例、涉案文章的字数、国家相关的文字稿酬规定、周国平被侵害的权利种类、百花洲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百花洲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百花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鉴于百花洲公司的涉案行为确系对周国平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且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周国平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周国平与百花洲公司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百花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不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百花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周国平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松艳审 判 员 刘炫孜审 判 员 宋 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欣蕾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