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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汪某、段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汪某,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50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方大市场东方明珠小区D316楼3单元3层东户。法定代表人何江霞,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来,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亚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某,男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男被告(反诉原告)段某,男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某、汪某、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其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白及(白芨)种苗购销合同》一份并约定由其公司购买被告名下14号大棚白芨种苗,取苗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支付订金,期间并曾取部分种苗,后该大棚出现种苗大面积死亡的情况,同时其公司亦发现被告存在从该大棚取苗销售给第三方的情况,合同至此已无法履行。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白及��白芨)种苗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其返还货款50000元;赔偿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种苗大面积死亡系由于原告强行灌水所致,种苗死亡后其已在其他大棚取苗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后其才将14号大棚的新生种苗对外进行销售,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由于原告尚拖欠其货款,现反诉要求祥仕公司支付其种苗款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反诉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祥仕公司(合同甲方)与蔡某、汪某、段某(合同乙方)签订《白及(白芨)种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资700000元购买乙方漫川关前店村第14号棚白芨种苗”。合同第三条载明“取苗期为1年,合同期间甲方订购种苗的日常管理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盗苗、死亡等由乙方承担相应缺失赔偿,合同一经签订乙方无权对甲方所订购棚内种苗处理、销售。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第四条载明“有效期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订金及30000元货款,并取走价值30000元的种苗。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大棚种苗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2017年1月6日祥仕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白及(白芨)种苗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向其返还货款50000元;赔偿损失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反诉,要求祥仕公司支付其种苗款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白及(白芨)种苗购销合同》、收条及本��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三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涉案大棚苗木存在大面积死亡之事实,表示上述情况系由原告自身造成,其已用其它大棚的苗木进行了补偿,主张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然庭审中被告仅提供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人与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涉案大棚苗木存在大面积死亡之事实,本院认定该合同存在无法实际履行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祥仕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祥仕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50000元货款��诉讼请求,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自认已取走价值30000元的种苗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祥仕公司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之违约金计算办法赔偿其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其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约定之违约金过高,对此予以调整,酌定已由三被告向原告其赔偿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要求祥仕公司支付6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蔡某、汪某、段某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白及(白芨)种苗购销合同》。二、蔡某、汪某、段某连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连带赔偿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50000元自2017年1月6日至该款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蔡某、汪某、段某要求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800元,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33元,由蔡某、汪某、段某连带承担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并给付陕西祥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蔡某、汪某、段某已预交,由蔡某、汪某、段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