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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陈少兵,樊海功,郭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民,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呈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主要负责人:周建军。原审第三人:陈少兵。原审第三人:樊海功。原审第三人:郭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建设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郭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民,被上诉人地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原审第三人郭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李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昌置业公司对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应支付郭雪的工资57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无效,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必须承担非法用工的全部后果。2011年12月16日,和昌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和昌国际城居住小区二期C46-C52号楼,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地金建设公司随后组建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2015年6月30日,全部工程竣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擅自将部分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等,陈少兵、樊海功二人招聘郭雪等67人当建筑劳务工,据称拖欠巨额劳务工工资,最终酿成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更回避了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非法用工的事实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一审错误。二、和昌置业公司依法进行工程发包,依合同支付进度款,按程序办理工程决算,不应承担相关各方的非法用工责任。1.和昌置业公司依合同支付进度款,支付对象是工程承包方。截至2015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和昌置业公司已经超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而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还有六千多万元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且至今没有依法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无法办理工程决算。所以,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和昌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2.涉案的“600万元劳务人工费”与和昌置业公司无关。和昌置业公司依合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包含人工费;对于工程承包方的用工管理及工资支付,概与和昌置业公司无关。2015年8月,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借办理工程消防资料之机,胁迫和昌置业公司对此做出“担保”承诺,各方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劳务工第三人据此无效承诺向建设单位索要工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劳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陈少兵、樊海功招用67名建筑劳务工三年之久,工程承包方据称对拖欠工资一无所知,这些建筑劳务工未签劳动合同,提供三年劳务,“600万元劳务人工费”分文没有支付,让人难以相信。事实是劳动关系各方恶意串通,目的是让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昌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少兵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樊海功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郭雪述称:1.和昌置业公司上诉称违法转包工程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和昌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约定与事实不符,从劳动仲裁至今均未见和昌置业公司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3.和昌置业公司重点提出的劳动争议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其与郭雪不属于工资给付担保关系。综上,和昌置业公司上诉目的仅仅是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和昌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昌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及郭雪之间不存在工资给付担保关系;2.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和昌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昌国际城居住小区二期C46-C52号楼发包给地金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地金建设公司成立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指定陈少兵、樊海功等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陈少兵、樊海功招募郭雪等67人充当建筑劳务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欠郭雪工资57000元。2015年8月8日,和昌置业公司向地金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和昌国际城二期C46至C52号楼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承诺》:在2015年8月25日支付地金建设公司6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工费,地金建设公司确保把劳务人工费全部支付到位;在2015年10月10日前按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付完工程进度余款,付款前提是2015年8月10日把消防网上申报资料手续完善并积极把消防资料加盖地金公章,且负责处理好消防投诉事项;和昌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和昌承担。该承诺中,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171093850元,并注明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不作为结算依据,已经付款见财务。此后,和昌置业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上述600万元工程款,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亦未支付拖欠的郭雪工资。此后,郭雪向十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和昌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7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万元。2016年6月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支付郭雪工资57000元,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郭雪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昌置业公司对裁决不服,引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和昌置业公司自述已支付的工程款接近1.6亿元,还有以房抵款,但未明确抵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拖欠郭雪工资,应予支付。和昌置业公司向地金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和昌国际城二期C46至C52号楼工程进度款项支付承诺》,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付款时间所做的承诺,该承诺的相对人是地金建设公司,对郭雪没有担保效力。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承诺,和昌置业公司支付600万元进度款未设定条件,且说明该600万元用于施工方支付劳务人工费,该600万元以外的工程进度款才设定有付款条件。和昌置业公司未支付承诺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郭雪的工资,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郭雪的工资,郭雪要求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和昌置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和昌置业公司和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郭雪之间不属于工资给付担保关系;二、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支付郭雪工资57000元;三、和昌置业公司对第二项中地金建设公司和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昌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和昌置业公司和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陈少兵、樊海功、郭雪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地金建设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出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注销登记,但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与地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和昌国际城居住小区二期C46-C52号楼发包给地金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地金建设公司成立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在工程施工期间,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对拖欠郭雪的工资57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与陈少兵、樊海功之间是否属于违法转包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他们之间是何关系,不影响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故对和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评判。在施工过程中,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拖欠郭雪工资57000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劳动保障部和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昌置业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地金建设公司做出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地金建设公司6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工费,但和昌置业公司未支付该承诺的600万元,致使施工企业拖欠郭雪的工资未支付,和昌置业公司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郭雪的工资。和昌置业公司上诉称已经超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和昌置业公司对地金建设公司、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支付郭雪工资57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责任范围,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地金建设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提出的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其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地金建设公司对拖欠郭雪工资5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和昌置业公司对地金建设公司拖欠郭雪工资57000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地金建设十堰分公司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且不影响本案农民工合法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和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