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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99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栋A段第**层1-12轴。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9日立案。审理中博大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予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荣平、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城公司支付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装饰工程的工程款949,392元;2、判令洪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博大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1996-0205)。合同约定洪城公司将位于吉林市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购物广场整体商业装饰工程(二标段)即3F、4F装饰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按照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2011年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结算文件,经双方确定的综合清单单价×工程量=工程总价结算款。2013年11月26日,博大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洪城公司将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施工。合同第1条第1.3款规定:“承包范围: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施工”;第1条第1.4款约定:“承包方式:依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本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工期,包审验合格”;第1条第1.5款约定:“总计划工期:......日历天数:40天”;第3条第3.1款约定:“本《补充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900000元......第3条第3.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①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向承包人支付本协议暂定总价的20%,即180000元,作为定金和首付材料款。②乙方施工完成地面、天花、墙面,经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凭承包人提供的等额工程款发票)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预付款)支付至当期工程进度款的75%(支付周期为:2天内审核完成,2天付款)。”③发包人采购的装饰材料及设备,不计入工程计价、只按实际用量的材料价款给予3%的管理费。④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经监理公司。消防支队、市质检机构及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实际完场工程量结算、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剩余工程款全额发票)扣除结算价款的5%的工程质保金,甲方于双方工程决算后30天内支付工程余款。⑤发包人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自工程量最终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乙方能认真履行质保义务,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第4条第4.1款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工期顺延”;第5条第5.1款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第5条第5.3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一式1份,双方各执2份,作为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同等合同效力”。工程施工过程中,洪城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项目,博大公司按照洪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1月26日,进场施工,2014年1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将涉案工程移交。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49392元。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书,有洪城公司代表(芦萍、王玮)审核并签字确认。由于洪城公司拖欠工程款,博大公司于2014年8月份起诉。2015年5月2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第33页)认定“......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包括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工程价款确定问题。根据《合同》33.4条约定,当本工程竣工决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约定了提请地方政府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或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审定作为结算方式。虽然博大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形成了结算文件并报由洪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但仅此不能证明洪城地产公司已经对报审结果表示认可。现博大公司对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包括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为2,815,599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他人进行审定,经本院释明,博大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作为相对独立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补充完善证据另案告诉”。洪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博大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起诉要求洪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49,392元。洪城公司辩称,博大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博大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洪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事实与理由:洪城公司与博大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吉林财富广场3F、4F《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6日,又签订了《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书“1.5总计划工期:2013年11月13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2日达到验收条件,日历天数:40天。3.1条本《补充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90万元,3.2④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经监理公司、消防支队、市质检机构及甲方联合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供的剩余工程款全额发票)扣除结算价款的5%的工程质保金,甲方于双方工程决算后30天内支付工程余款。甲方于工程4.2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工序或公种占用、影响承包人施工工期外,承包人自身原因迟延工期的,每延期一日按协议暂定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的,每延期一日按协议结算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发包人造成延期开业经济损失。”至2014年8月25日,博大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大公司仍没有完成吉林财富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根据合同暂定总价款90万元的约定,考虑到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款,洪城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博大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博大公司针对洪城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6F冰场工程项目系增加项目,博大公司还未进行预算的情况下,洪城公司就发包给博大公司施工的,洪城公司当时让博大公司先施工,完工后再进行报价和结算,所有合同预定的工期都是计划工期,工程价款都是暂定价、虽然合同第1条第1.5款约定计划工期,并非确定工期。但博大公司也按计划工期如期完工;2、涉案工程2013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已于2014年1月4日完工,实际工期正好40天,而后交付使用洪城公司。洪城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与博大公司办理了结算。至此,双方2014年1月12日办理了结算,证明涉案工程至此之前已完工;3、关于结算问题。①如不是结算,是按投标报价,那为什么不将投标报价写进合同中;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属结算文件,只是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方未被采纳;4、洪城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第4.1款约定,博大公司即使未如期完工,工期应当顺延;5、洪城公司在结算中未提到工期延误扣款问题;6、针对主合同部分,吉林市中院和吉林省高院已判定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和违约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洪城公司对博大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提供。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虽然有洪城公司人员签名,但系博大公司单方制作,报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出具造价的条款,故该结算书的总价不予采纳。2、洪城公司对博大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与实际工程不符的项目明细,本院应当确认该图的真实性。3、洪城公司对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造价咨询报告,不是鉴定报告,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工程造价的评估资质,系经本院组织当事人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造价报告应当采纳。4、博大公司对洪城公司提供的起诉书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系博大公司另案的起诉时间,不能认定为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的实际竣工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博大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洪城公司将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施工。2013年11月26日,博大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12日洪城公司的员工在博大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审核人处签名。本院认为,2014年1月12日洪城公司的员工在博大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审核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博大公司已经完成了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的施工。洪城公司应当按照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845,528元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决算。博大公司起诉前,双方对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的造价未达成一致,也没有委托第三方造价机构决算,故博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博大公司已经按期完成了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商业装饰工程的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洪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吉林财富购物广场6F冰场工程款84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4元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55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由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494元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4,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雪俊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娣特别提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