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钟建强、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钟建强,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96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1011911986539.负责人:凌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国鹏,该行职员。被告:钟建强,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华,女,1982年7月1日,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龙头市场三街**号,注册号440121600324604。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钟建强、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以下简称为伟华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锐,被告钟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华、伟华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建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0008201500006);2.被告钟建强应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8388.6元(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钟建强、张月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银狮楼2号商场(1-2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西路小一街的2处房产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有限受偿;4.判令被告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对被告钟建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农商银行陈述,因双方所签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不需要解除合同,故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建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0008201500006)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即其诉讼请求为:1.裁定被告钟建强应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8388.6元(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建强、张月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银狮楼2号商场(1-2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西路小一街的2处房产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有限受偿;3.判令被告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对被告钟建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钟建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0008201500006)(见证据1)。合同约定,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向被告钟建强发放最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内,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遇到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第2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20073201500039)(见证据2),约定由被告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对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2.3条)。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建强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钟建强、张月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820073201500041)(见证据3),约定: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西路银狮楼2号商场(1-2层)、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西路小一街的2处房产为被告钟建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300万元正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1.3条);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第2.1条);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7.5条)。双方于2015年3月4日办妥了有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见证据4)。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钟建强违反合同约定,多次出现迟供及欠供现象,拖欠利息38388.6元,连同本金合共3038388.6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建强辩称,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借款,因此不应该再计收罚息和复利,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张月华、伟华商行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钟建强、张月华、伟华商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据进行核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银行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钟建强(甲方,以下简称为甲方)与农商银行(乙方,以下简称为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000万元整内,根据甲方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原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2月17日,张月华、伟华商行(甲方,以下简称为甲方)与农商银行(乙方,以下简称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月华、伟华商行自愿为钟建强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都属于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300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或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钟建强、张月华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的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钟建强名下所有的两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300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记手续,农商银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72694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72693号。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于2016年3月10日向钟建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钟建强给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农商银行提交的欠息情况表、还款流水显示:被告钟建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提交的钟建强的欠息情况表中载明,余额为300万元,总欠息金额38388.60元,复息金额181.85元。农商银行陈述上述数据为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申请查封钟建强、张月华、伟华商行价值共3038388.60元的财产。本院根据农商银行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商银行已向钟建强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而钟建强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钟建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提交的欠息情况表、还款流水显示:被告钟建强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农商银行本金300万元,和各项利息38388.60元,给农商银行造成了本金、利息损失,应当向农商银行赔偿。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到期,钟建强未能按时还款,农商银行要求钟建强偿还其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8388.6元),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是依约行使其合同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钟建强、张月华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钟建强名下房屋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商银行对依法处分涉案的抵押担保物即以钟建强名下所有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72694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72693号中记载的两处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钟建强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月华、伟华商行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钟建强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对钟建强所应承担的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要求张月华、伟华商行对钟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撤销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撤销解除其与钟建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0008201500006)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被告张月华、伟华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为38388.6元);二、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建强、张月华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72694号和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72693号中记载的两处房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月华、广��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对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被告钟建强应支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建强、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钟建强、张月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伟华皮革商行共同负担(上述费用随同案款一并执行,从执行案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泽相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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