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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顺祥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祥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顺祥,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某(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顺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建华、肖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诗蒙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顺祥以家庭困难为由,独自一人携带柴刀、油锯来到靖州县渠阳镇渔滩村7组吴某1、吴某2两兄弟共有的“车破口”山场,砍伐杉树2株,并制成7件2.2米长的杉原木后,用自己的粤C×××××小车装运至靖州县艮山口管委会戈村彭某的鸿远木业加工厂销售,得款人民币510元。2017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顺祥又以家庭困难为由,独自一人携带柴刀、油锯来到靖州县渠阳镇渔滩村7组吴某1、吴某2两兄弟共有的“车破口”山场,砍伐杉树4株,并制成10余件2.2米长的杉原木后,用自己的粤C×××××小车装运至靖州县艮山口管委会戈村彭某的鸿远木业加工厂非法销售,后销售前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查获。案发后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杨顺祥在“车破口”山场二次砍伐的6株杉树活立木蓄积达4.1319立方米。2017年2月18日2时许,当被告人杨顺祥在靖州县渠阳镇江东加油站附近停车休息时,被正在排查的靖州县森林公安民警发现其有作案嫌疑,经通知到该局询问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粤C×××××小车一辆、柴刀一把、油锯一台、杉原木13件等物证(均为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解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吴某3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5、被告人杨顺祥的供述和辩解;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顺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13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1、被告人杨顺祥在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谅解;2、我院于2017年5月12日委托了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顺祥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粤C×××××小车一辆、柴刀一把、油锯一台、杉原木13件等物证(均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解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彭某、吴某3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顺祥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顺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祥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顺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顺祥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靖州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顺祥宣告缓刑。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一把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顺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一把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拥军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