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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丁雪勤与南双毅、谭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雪勤,南双毅,谭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雪勤,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双毅,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革(南双毅之妻),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被告:谭振江,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上诉人丁雪勤因与被上诉人南双毅、原审被告谭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雪勤、被上诉人南双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雪勤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做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谭振江离婚不离家,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27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更是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原审被告谭振江借款一无所知,上诉人无还款的义务,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谭振江解除婚姻关系后更无承担责任的义务。南双毅辩称,上诉人与谭振江2011年至2013年7月8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这是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离婚是逃避债务,故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振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双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92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振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南双毅先后借款共计372800元。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52800元。被告谭振江出具借条四份。2013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以上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谭振江与被告丁雪勤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石河子市民政局一三三团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位于石河子市天富玉城玉景园9栋25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丁雪勤所有,红光镇振江液化气站归被告谭振江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谭振江负担。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谭振江借款120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谭振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现金4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谭振江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谭振江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谭振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63600元,现金36400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谭振江前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20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谭振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100000元,尚欠320000元借款未归还。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欠原告528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是双方计算2011年至2014年期间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南双毅与被告谭振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丁雪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谭振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案中,被告谭振江向原告南双毅借款本金420000元,有被告谭振江出具的借条,原告南双毅、其妻冀永革、被告谭振江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20000元。被告谭振江归还借款100000元,尚余320000元未归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计算2011年至2014年借款的利息52800元,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及利息5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实际就是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还款时间均不相同,该院认定以最后一张借条的还款时间为所剩余借款320000元的还款时间,即2016年6月。该院依法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判决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320000元×6%÷12个月×7个月)。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丁雪勤与被告谭振江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振江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在被告丁雪勤与被告谭振江离婚后,被告谭振江向原告先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虽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谭振江负担,但在法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传票过程中,被告谭振江、丁雪勤均居住在被告谭振江所经营的红光镇振江液化气站内,被告丁雪勤与被告谭振江实为离婚不离家,二被告仍共同生活。故被告丁雪勤以二被告已离婚为理由逃避责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丁雪勤应当对其与被告谭振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双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及利息52800元。二、被告谭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双毅支付借款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三、被告丁雪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振江负担(给付日期同上)。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7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7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谭振江婚姻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前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27万元借款,该27万元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审认定该2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27万元债务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丁雪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陈宏坚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