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1等与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7109号原告:王某,女,1932年2月12日生,汉族,东台市环卫处退休职工,住东台市。原告:吴某1,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盐城师范学院退休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吴某2,女,1957年1月8日生,汉族,东台市四灶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东台市。原告:吴某3,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东台市弶港冷冻厂退休职工,住东台市。原告:吴某4,又名吴建龙,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东台市弶港冷冻厂退休职工,住东台市。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5,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东台市人民商场下岗职工,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与被告吴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于2016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被告吴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吴绍遗产及其逝世后的经济待遇合计21,1989元(含吴绍生前工资余额50199元、吴绍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161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离休老干部吴绍是原告王某的丈夫以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和被告吴某5的父亲,原告王某是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和被告吴某5的母亲。吴绍与原告王某自2001年1月起与被告吴某5共同生活,由被告吴某5及其近亲属照顾日常生活,并向被告吴某5支付自己的生活费。吴绍83岁时患病中风,其与原告王某将自己的工资卡均交给被告吴某5掌管。在此期间,被告吴某5对父母的照顾并未尽责尽善,吴绍与原告王某的日常生活极其简朴,与离休干部的应有待遇相差甚远,且被告吴某5阻止父母与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等联系、接触,以及拒绝其他兄弟姐妹将父母接走共同生活,目的是独占父母的工资收入。2016年9月15日,吴绍因病逝世,享年91岁,此时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方发现父亲吴绍没有一件像样的衣服,且父母的工资卡上已无分文结余,连2016年10月的工资都被被告吴某5领取。吴绍逝世后,原告王某被接到原告吴某4家中居住,其生活条件大有改善。五名原告认为:吴绍与原告王某从2001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总额超过100万元,扣除各项开支以外应当有所结余,而被告吴某5全部独占,于情于理于法不符。现吴绍已逝世,其生前剩余的工资以及相关丧葬费、抚恤金待遇应当与五名原告依法分割。被告吴某5辩称:1、五名原告所诉不实,自吴绍与原告王某从2000年12月起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之后,被告夫妇及子女待二位老人十六年如一日,悉心照料、无微不至,吴绍在被告家中度过了幸福的晚年,周围邻居无不称赞其一家孝顺老人,五名原告指责被告未善待父母,无事实依据。2、吴绍与原告王某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并以提供工资卡的方式养老,这一生活模式是得到吴绍与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一致同意的,并有各家庭成员于2000年12月10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为证。3、吴绍与原告王某从2000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确实由被告全部代为领取,但被告及其家人十六年来为照料、护理二位老人付出了巨大的劳动,故吴绍生前工资除用于其日常生活之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及其家人的护理费用,不应当与五名原告分割。4、对于吴绍逝世后的丧葬费和40个月工资抚恤金待遇,被告同意在扣除所垫付丧葬费用41191.50元后与五名原告协商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离休老干部吴绍出生于1925年1月5日,是原告王某的丈夫以及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和被告吴某5的父亲,原告王某是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母亲。吴绍与原告王某在步入老年之后,为安排自己的晚年生活,于1997年7月20日将一处53.68平方米的房屋赠与原告吴某5、吴某4所有,并签订《房产赠与协议书》一份。又于2000年12月10日由吴绍、原告吴某1、吴某4和被告吴某5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吴某1与父母住房问题一事,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目前吴某1的情况和本人要求,经吴某1和吴某5协商同意,父母移居吴某5处,吴建龙、吴建平、吴建芳对此表示支持。(2)吴某1在购房过程中,父母出资的水电开户费、闭路电视费、人口计划面积优惠费以及应享受的过渡费等约5400多元,父母愿放弃。父母出资的一万元人民币,经过协商,如吴某1将房屋出售,则将一万元归还父母。(3)父母搬住吴某5处后,××时,子女都有共同轮留照顾责任,但以吴某1、吴某5、吴建龙为主。(4)原父母居住的房间暂时保留,属于父母的日常用具根据父母意愿,愿带走的带走,暂时不带走的,还放在原地,吴某1如将一万元人民币交还父母,父母随时让出房间,或者待父母自愿时也可让出房间。(5)所有子女都要尊老敬老,孝顺父母。(6)关于百年后父母的遗产由父母作主,遵照父母的意愿。主协议人:吴绍,吴建民、吴某5、吴某4,见证人:吴耕野、吴随,二000年十二月十日。”《协议书》签订后,吴绍与原告王某在被告吴某5家中居住,并由被告吴某5对父母尽主要照顾责任。2008年11月份,吴绍患病中风;2016年9月15日,吴绍因病去世。五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吴绍遗产及其逝世后的经济待遇合计49,98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1989元。庭审中,五名原告提供了吴绍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银行工资清单以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的吴绍从2000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但未能举证证明吴绍遗产的具体金额。庭审中,五名原告要求被告对吴绍生前在其家中生活十六年期间的消费开支及工资遗产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项举证请求违反生活经验和常理,但表示愿意与五名原告依法分割吴绍逝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从中扣减自己垫付的丧葬费用41191.50元。五名原告当庭认可吴绍逝世后被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对吴绍工资遗产拒绝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决五名原告所得吴绍工资遗产,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又查明,吴绍逝世后由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按政策和制度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38590元,合计144590元;被告吴某5于吴绍逝世后多领取2016年10月份的工资7705元,后被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从144590元中扣减,现有(144590-7705)元=136885元存放于中共东台市委老干部局。此外,被告吴某5于吴绍逝世后领取了其生前增加工资400元/月*3月=1200元(2016年7月、8月、9月)和按照抚恤金制度计算的增加工资部分400元/月*40月=16000元,合计17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提供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盖章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中共东台市委老干部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丧葬费抚恤金支付凭证,被告吴某5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房屋赠与协议书》复印件以及五名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五名原告主张分割吴绍遗产及其逝世后的经济待遇21,1989元中其生前工资余额50199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吴绍逝世后确有50199元工资遗产;虽然吴绍生前在被告家中生活十六年之久,但要求被告对吴绍从2000年12月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消费开支详细举证,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常理,依法不予支持。又关于吴绍逝世后的工资遗产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吴绍生前工资除用于其日常生活之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及其家人的护理费用,被告认为自己平时对吴绍承担了主要照顾义务,吴绍的相关遗产应当由自己独占,而拒绝与五名原告分割,该观念有悖情理良俗,亦不符合2000年12月10日《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但五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拒绝举证的法律后果,并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决五名原告所得吴绍工资遗产,无法律依据;被告吴某5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调整,但对于五名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名原告主张分割吴绍逝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6179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丧葬费、抚恤金是逝者生前工作单位或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给予其近亲属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以及精神抚慰的经济补偿,不是逝者的生前个人财产,依法不属于遗产;但五名原告和被告作为逝者吴绍的近亲属,对于丧葬费、抚恤金均享有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的权利。吴绍逝世后由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发放丧葬费6000元、抚恤金138590元,合计144590元;被告吴某5领取的17200元中,16000元亦属于抚恤金性质,1200元是吴绍逝世后的遗产,以上总计161790元,五名原告与被告应当平均分得161790元/6人=26965元;对于五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5提出扣除垫付丧葬费的主张,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垫付的丧葬费为41191.50元;五名原告当庭认可丧葬费4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与被告的主张相差不大,可予采纳,故认定吴绍逝世后被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和民间风俗习惯,吴绍逝世后的丧葬费用亦应当由五名原告和被告在各自分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和遗产中平均分担,即40000元/6人=6666.66元;故五名原告和被告应当实际分得丧葬费、抚恤金和吴绍遗产为(26965-6666.66)元=20298.34元。存放于中共东台市委老干部局的136885元中,五名原告各自领取20298.34元,合计101491.70元;剩余的35393.30元与被告已经领取的吴绍逝世后2016年10月份工资7705元,以及部分抚恤金和工资遗产17200元,合计(35393.30+7705+17200)元=(40000+20298.30)元=60298.30元,即该60298.30元中包含了被告已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和其应当分得的20298.30元。被告吴某5主张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剩余的35393.30元应当由被告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共东台市委老干部局各自领取吴绍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工资遗产20298.34元,合计101491.70元;二、被告吴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共东台市委老干部局领取吴绍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工资遗产35393.3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王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同负担2335元,被告吴某5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海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3、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4、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